车辆共有人未投保事故后能否享有保险金
孙某与王某于2002年5月共同出资购得一辆东风牌大卡车。其中孙某出资3万元,王某出资5万元。二人约定,孙某负责卡车驾驶,王某负责联系业务,所得利润按双方出资的比例分配。
赵某在得知孙某购车跑运输后,即多次上门推销车辆保险,并表示可以先帮孙某垫付第一年的保险费。在赵某多次劝说下,孙某碍于情面,表示同意投保车损和第三者责任险,但保险费先由赵某垫付。随后,赵某为孙某填写了投保单并垫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也向孙某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中孙某被列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2002年10月,孙某驾驶的卡车与他人的车辆发生碰撞,卡车全部毁损,孙某也当场死亡。
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从赵某处了解到孙某曾向保险公司投保,于是与孙某的家人一起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单记载,孙某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只能向孙某进行赔付。王某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并且,因投保车辆属孙某与王某共有,孙某仅对其应得的份额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不能全额赔付,而只能赔偿孙某应得份额。
那么,共有人王某未在保单中列明为被保险人,可否享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呢?
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请求权的人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只有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才会出现,但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拥有优先受益权;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因领受保险金人多是被保险人,一般没有受益人的规定,因此本案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只能为被保险人。并且,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的人名称和住所为保险合同的必备条件。即保险合同未载明为被保险人的任何人,不得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本案中,王某虽是投保车辆的共有人,但因未在保单中载明为被保险人,故不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而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孙某虽仅对投保车辆享有部分所有权,但其实际保管和经营车辆,应当认为孙某具有完全的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源于投保人对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权益,包括因有效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如保管合同,因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如责任保险;因所有权、使用权产生的保险利益,如财产的所有权人,经营权人,留置权人,管理权人等对财产及有关利益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
既然孙某对保险车辆享有完全的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全额赔付。但是,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孙某的家人在获得保险公司的保险赔款后,无权全部占为己有,而应与共有人王某按各自对共有财产享有份额分配保险赔款。当然,赵某为孙某垫付的保险费,也有权要求孙某的家人及王某按财产份额合理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