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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儿开母亲轿车时撞人,母亲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吗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3 阅读: 475次

女儿周某开母亲轿车撞伤摩托车驾驶员赵某,其虽与赵某达成调解协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全部赔偿款,赵某便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拖欠89%赔偿款

2010年3月12日,被告周某驾驶轿车,在锦城街道竹林大街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赵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9月19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的伤情被评定为一项十级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

事故发生当日,市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事故原因调查,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周某与谭某是母女关系,轿车属被告谭某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1年1月5日,经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调解,周某与赵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赵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79150.81元,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由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上述款项除周某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外,其他款项周某承担全部,周某已经支付给赵某9555元,尚应支付给赵某人民币69595.81元,该款周某在2011年1月30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某未向原告支付其余89%的赔偿款。

母亲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赵某认为,被告周某应于2011年1月30日前支付赔偿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周某仍未支付该款。而被告谭某系该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之所以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付钱给原告,是因为保险公司没有理赔给她。而且,保险公司理赔的标准和交警队调解时的标准不一样。

保险公司辩称,他们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783.1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是120天,按6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工工资标准的证明,按47天、60元每天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

保险公司“买单”93%赔偿款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38.63元,因其无法证明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按省2009年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60元每天计算的辩解意见无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573.43元,是在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确认的,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周某应按协议约定予以赔偿。但该约定对保险公司并不当然发生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要求以120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但其认为按60元每天计算无依据。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480元,并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约定的赔偿项目,故应由被告周某承担。原告的残疾,给其及家人造成了精神痛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法院最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合计77132.18元,被告周某应承担原告损失合计5018.63元。本案中被告周某已支付给原告9555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款,4536.37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款项中扣除,由被告周某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中,谭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周某已付清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谭某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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