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受侵害的第三人可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第三者责任险
道路交通事故受侵害的第三人可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作者:李克才
[论文摘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纠纷中受害人可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健词]:道路交通事故 受害人 保险公司 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施行后,因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折扣赔付条款的效力等问题认识不一,以致各说各话。各地法院在裁判中亦是各行其是,“相同案件得不到相同裁判”,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作为法律工作者的任务,不是消极的等待新法的颁布,而应对现行法律进行认真研究,深刻理解法律的精义,对个案作出妥当的裁判,以维护社会的安定。笔者拟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以典型性案例为视角,对上述诸问题略陈已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4年7月19日,甲驾驶货车在204国道上与骑自行车的乙相撞,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责任认定,甲与乙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双方负同等责任。2004年5月9日,甲的货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1年,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后因赔偿事宜各方协商未果,甲的近亲属于2004年9月6日起诉丙保险公司和乙,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85240元、丧葬费7790元、医疗费7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241430元。
丙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乙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我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只能向被告乙主张权利,再由乙向我公司申请赔偿,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驾驶的货车将乙撞伤致死。甲的肇事车辆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故对丙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成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丙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双方约定的免赔率,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甲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乙的赔偿责任。甲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但考虑到甲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遂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50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丙保险公司赔偿18万元,乙赔偿2500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1]丙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除认同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外,同时还认为:丙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其对乙的责任只能承担赔偿50%,再扣除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无过错补偿责任,在将第三者责任险视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形下,当然不必审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折扣赔付条款,且这些条款的约定只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受害人,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乙依法承担。据此,丙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