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特点
所谓机动车强制险是指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一种强制保险,即指以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汽车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虽然过去一些地方已经开始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是从全国范围来看该制度仍然是依据新《交通安全法》建立的新制度,因此有必要从法理上对其特征、基本保险关系、保险诉讼、赔付原则和限额等等问题进行讨论。而正确贯彻执行这条法律有赖于:(1)通过司法解释对该条法律的内含进行更具体的阐明;(2)建立符合该法指导思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下面我就谈我个人对后者的几点认识:
首先,它是一种具有法律强制性的保险制度。
此前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品种,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只是保险公司自己的规定,是一种商事保险合同而已,并不具有强制性;或是一些地方交通管理部门出台的类似规定,虽然体现了对交通受害者的强制性保护,但法律效力层次较低。各地的情况并不一致。最重要的是大部分地区的很多车主并没有购买机动车保险。所以,很多的受害者无法获得应得的赔偿。所以,这次就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终于用法律的方式,作出了要求强制购买机动车保险的规定。
国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是十分具有必要性的。这样使得它具有广泛的覆盖率,突破各地不一样的做法,突出了对当事人、受害者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种强制性的立法规定关系到人身安全和社会稳定,是为尽力挽救伤者生命、体现社会对生命权的尊重和减少社会矛盾的经济高效手段。
同时它的强制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医疗机构来讲,增加了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的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就避免了受害者因种种情况得不到及时救治的弊端。
2、保险范围的全面性和保险金额的统一性。凡是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规定必须投保的保险标的,投保人都必须参加保险,保险人也必须接受投保人的投保,当事人双方都没有选择的余地。而且一般法律、法规对保险范围、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率以及保险责任范围等都由法律、法规或规章统一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人而言,也只能按照规定去做了。
3、保险责任自动产生。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不用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责任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自动产生、中止或终结。
4、保险人不能拒保和随意地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能因被保险人未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如果保险人因故未缴付保险费,保险人按有关规定可以收取滞纳金,但不能以未交或者未全交保险费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其次,它不同于人身险或是简单的财产险,而是财产险中的以责任为标的一类险,即责任险。
所谓“责任保险者,谓责任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之请求时,负赔偿责任之保险也。”[①]“凡公司,企业或个人,在从事各项业务经营和日常生活中,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根据法律应对受害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都可以由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投保有关的责任保险。”[②]根据我国《保险法》49条第2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因过失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来,责任保险从性质上与一般的财产保险有以下三点不同之处:一是保险标的不同。“责任保险之标的,为被保险人在法律上之损害赔偿责任;而一般财产保险为财产及利益。”二是保险事故不同。“责任保险一方须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付赔偿之责任,他方又须被保险人受赔偿之请求,二者缺一不可;而一般财产保险则较单纯,一般是财物之毁损灭失。”[③]三是保险目的不同。责任保险旨在填补因偶然事件发生投保人在法律上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之损失;而一般财产保险则为填补被保险人自己所受到的损失。责任保险在发达国家是保险市场上很重要的一项业务。我国曾在五十年代有过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过可惜只办理了很短一段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