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所属保险性质
1.交强险不是商业性质的保险,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前文提到过,北京法院的判决结果之所以与广东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其深层次的原因之一就在于法官没有认真斟酌规范交强险的法律规定的法域属性。另外,根据调查,我们发现,在认定保险公司不用承担保险责任的判决中,大多数判决之所以认定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其判决推理中直接表明或者隐含着这样逻辑假设——交强险属于商业性质的保险,这也最终导致法官错误地适用了体现自愿、协商精神的商法(私法)性质的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标准,保险可分为商业保险与非商业保险(有的人分为商业性保险和政策性保险,有的人分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从逻辑周延的角度来看,分为商业保险和非商业保险更合理)。商业保险具有营利、自愿、协商等特征;非商业保险不具有营利性,也往往不是基于自愿。从非商业保险的名称来看,非商业保险又被称之为社会保险和政策性保险,这些称谓实际上表明了非商业保险在目的上是着眼于社会安全和社会保障,在行为上主要体现为一种政策性、强制性行为。
交强险具有何种特征?我们看以下几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由上述三条规定可知,不管对投保人还是对保险公司而言,交强险这种保险及其合同都不是基于自愿、自由、协商、诚信原则产生的。另外,从有关交强险的保险费率的规定来看,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也没有协商的余地。这些规定表明交强险已经丧失了商业保险的内在属性,与《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保险有本质区别,不属于该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商业保险行为,反而具有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和政策性等属性。
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来看,交强险的存在明显与商业保险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确指出,该法的目的是保障保险事业的发展,从而促进经济发展。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该《条例》第六条还规定,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的立法意图很明确,意在保护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保障社会安定,而不在于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保险事业的发展。所以从这个层面来讲,交强险也不属商业保险,而具有社会保险的功能。
所以,交强险应属社会性质的保险,不能作为商业险对待,不宜直接依据调整商业保险行为的有关法律规定对前述典型案件作出判决。
2.交强险不是人身险,也不是财产险,而是一种特殊的第三者责任险
根据保险标的的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把保险分为人身险和财产险两大类。根据该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据此规定,有人认为交强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第三人损害,有人认为是机动车辆。根据我们对保险标的内涵的理解,我们认为交强险的标的应当是被保险的机动车辆可能致害的不特定的第三人的人身及财产利益,这个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因此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基于这样的理解,我们认为,交强险的保险标的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交强险标的所指的利益既可能是人身利益,也有可能是财产利益。这里面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交强险的保险标的兼容了人身和财产双重利益属性,二是这种利益到底是人身利益还是财产利益,还是两者兼有,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才能确定。明晰这种利益的特殊性,对解决交强险纠纷的司法实践具有实质性的意义。
二是交强险标的所指的利益是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普通商业保险也可以把第三人的利益作为保险标的,但是,这种第三人往往仅限于特定的第三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该条规定的几类人都是可以确定的特定的第三人。而交强险所指的利益是指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而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交强险的利益只限于不特定的第三人。(有学者认为应当扩大到特定的受害者,如车内人员以及投保人,我们认为这种主张有背交强险的社会性,关于车内人员以及投保人等特定人员受损害的问题,可由商业性保险解决。)
三是交强险标的所指的利益是一种与特殊侵权行为直接相关的利益,意即交强险的风险和损害总是与侵权行为相关。普通保险的保险标的不一定与侵权行为相关联,比如疾病保险、海洋运输保险,它们不与或不一定与侵权行为相关联,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普通保险的风险和损害不一定是人为因素造成的;而交强险风险和损害的总是与一定的侵权行为相关联。交强险产生的原理是:驾驶机动车辆易造成不特定的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此即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且这种损害往往得不到有效保障并已成为一种严重影响社会利益的现象,为了确保不特定的第三人损害能得到有效保障,故法律上强制要求可能实施这种侵权行为的人缴纳一定的费用,用以保障其可能侵害的对象得到赔偿。从这种原理可以看出,交强险实际上是一类潜在的侵权行为实施者共同保障另一类潜在的受害者。所以。交强险的标的所指的利益总是与特殊侵权行为直接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