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借来车未购交强险 交通事故谁担责?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26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罗富海无证驾驶桂HFJ553号两轮摩托车(该车主为罗富华)由广西荔浦县修仁吕村往塔石村方向行驶,行至广西荔浦县修仁镇建陵中学处时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原告石远芳驾驶的桂HGX591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石远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广西桂林市交警支队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富海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石远芳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荔浦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右外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原告住院18天,花去医药费8283元,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后遵医嘱全休半年。原告因修理摩托车花费150元。原告的法定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药费8283元;2、误工费:(180+18)天×48.36元﹦9575.30元;3、护理费:18天×48.36元﹦87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720元; 5、摩托车修理费150元,合计19598.80元。另查明,原告石远芳系农村户口。
【案件焦点】
罗富海无证驾驶借用罗富华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远芳受伤及车辆损坏,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及如何担责。
【法院裁判要旨】
荔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广西桂林市交警支队荔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桂公交认字[2011]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罗富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为农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法定损失项目及数额合计19598.80元。原告诉请支付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其诉请的后续取出内固定手术尚须4000元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今后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无证驾驶桂HFJ553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被告罗富华系桂HFJ553号两轮摩托车及的所有人,被告罗富海系驾驶人,因被告罗富华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石远芳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经济损失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故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车辆所有人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规定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按责任分担。被告罗富华将未年检的机动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证的罗富海驾驶,有过错责任,故罗富华对石远芳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荔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罗富海赔偿原告石远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理费共19598.80元。罗富华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石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无证驾驶借用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及如何担责的问题。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被告罗富华系桂HFJ553号两轮摩托车及的所有人,被告罗富海系驾驶人,因被告罗富华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石远芳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经济损失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故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车辆所有人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规定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按责任分担。被告罗富华将未年检的机动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证的罗富海驾驶,有过错责任,故罗富华对石远芳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