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的常见问题
为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国家出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要求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审判实践中,由于对法律的理解不同,执行的标准不一致,导致涉及保险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处理结果上多有差别。
1、关于保险人的诉讼地位。
目前,司法实践中在确定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上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在案件中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原告列保险人为被告的即为被告,列第三人的则为第三人;二是事故车辆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列保险人为被告,车辆参加第三者商业险的列保险人为第三人;三是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认为保险人不是侵害人、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保险人不能参与该案的诉讼,不能作为此类纠纷的当事人,不能直接赔偿第三者。对以上几种处理方式,各有各的道理,首先,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列为被告的人认为,强制保险责任是法律直接规定的直接赔偿的民事责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论什么原因,保险人就要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应当直接将保险人列为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起诉了保险人为被告,他就是被告,但原告起诉时列保险人为第三人的他就是第三人,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是被告的地位。法院不能干预原告要将第三人变更为被告。第二种方式认为,第三者交强险,是法律的规定,车辆发生事故,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是必须赔偿的,他在诉讼中就是被告的地位,而不是第三人。而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在车辆交通事故中,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赔偿责任,只是在判决结果上可能与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只能是第三人。第三种方式,认为保险人不应列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当事人,理由是,第三者商业保险的合同当事人,是保险人与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即投保人,受损害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能主张保险合同中的赔偿权利,应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主张赔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的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按此条规定,应当先由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赔偿,然后由被保险人再向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赔偿。
2、交强险与商业险的区别界定。
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不同的责任保险制度。在交强险出台前,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事故进行理赔。交强险出台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审判实践中,法官对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性质界定不一致,出现商业险按交强险理赔的现象。有的案件,受害人与机动车主之间均有责任,按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为:投保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有的法院在判决时,却把商业险作为交强险理赔,判决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直接赔偿受害人,对受害人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也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是值得商榷的。
3、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按照商业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为: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在共同致害的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保险人作为致害的一方,就共同致害人间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对第三者而言,与共同侵权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就出现了投保一方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是对共同侵权人而言应承担的按份责任,还是对第三者而言各侵权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即所有的赔偿金额。实践中,也就出现了按共同侵权人内部的按份责任理赔和按受害人全部赔偿金额理赔的现象。另外,保险公司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在一些共同侵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共同侵权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动车均投保,两车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之间是否在理赔的范围内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法官的认识不统一,有的认为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有的以法律未明确规定,认为相互间不承担连带责任。这些情况虽然不常见,但处理时难度较大,应当本着有效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4、精神抚慰金是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人身伤亡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而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所以,法官在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精神抚慰金问题上标准不一致。有的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金;有的以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精神抚慰金属免责范围”为由,判决保险公司不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可见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在受害人的其他损失不超过赔偿限额的情况下,可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如其他损失超过限额,则不应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中按合同约定赔付受害人其他损失,否则对保险公司明显不公,变相减轻了致害人的赔偿责任。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中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