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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投交强险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该怎么办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8 阅读: 384次

交强险是车主要依法购买的一种保险,属于强制保险之一,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主购买了交强险,一般情况下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责任,如果没有购买交强险的,那么未投交强险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该怎么办?下面由若悠网小编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案情】:2015年12月8日7时15分许,黄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正三轮车由黄华镇向黄华小学方向行驶至小田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邹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查明,事故作业单位即被告某公司在距离被占用道路或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关安全与警示标志。2016年3月25日,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某与被告某公司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黄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没有购买法定交强险在内的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司已垫付黄某死亡造成的损失费用60000元。死者黄某系1951年9月24日出生。2012年9月24日,黄某已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其生前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即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原告余某甲系黄某的母亲,原告余某乙系黄某的妻子,黄某的父亲已去世。

【诉讼】:事发后,死者妻子余某乙、母亲余某甲及子女四人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邹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六原告因黄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10000元;被告邹某与被告某公司按照40%的过错责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连带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64387.20元。

【争议焦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是否应当支持?原、被告几方的过错比例该如何划分?被告邹某与被告邹某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邹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甲、余某甲、余某乙、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因黄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4693.60元,以上两项合计174693.60元;二、被告某公司扣除已垫付的费用60000元外,赔偿原告黄某甲、余某甲、余某乙、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因黄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693.6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甲、余某甲、余某乙、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上诉。

【评析】:法庭审理后认为,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特征的机动车且违反会车规定驾车,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邹某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特征的机动车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某公司在距离被占用道路或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未按照《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道路作业交通安全标志的要求采取警示、安全防护措施,其过错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被告邹某和被告某公司对黄某的死亡后果没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虽然客观上造成了黄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但二被告的行为单独不足以造成该后果,而是结合在一起共同造成的损害,故二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各自承担20%的过错责任。

本案中,被告邹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义务,未对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使得受害人在获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权利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六原告要求被告邹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拓展延伸】:如果本案中死者驾驶车辆是他人所有,又该如何处理?同理,如车辆所有人将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借给他人,其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未对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使得受害人在获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权利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机动车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与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倘若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无资质或者醉酒人,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借用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车辆所有除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外还将对其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个人认为此处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理解为按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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