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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交通事故赔偿明细表(适用2009.04.30-2010.05.01)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3 阅读: 569次

统计数据

金额(元)

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25918

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5304

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11450

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16379

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9174

项目

计算公示

受害人

年龄

金额(元)

死亡赔偿金

城镇与农村(受害人)

1)受害人在60岁以下: 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 (2)受害人在60岁-74岁之间: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 (3)受害人在75岁以上: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

城镇

1-60岁

506080

61-74岁

25304×

75周岁以上

126520

农村

1-60岁

229000

61-74岁

11450×

75周岁以上

57250

项目

计算公式

被抚养人

金额

被抚养人生活费

(1)被抚养人在18周岁以下

被抚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注:如果受害人死亡的,不需要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2)被抚养人在18-60岁之间被抚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注:如果受害人死亡的,不需要乘以伤残赔偿指数)。(3)被抚养人在60-74周岁之间被抚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被抚养人的实际年龄-60岁)]]÷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注:如果受害人死亡的,不需要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4)被抚养人在75周岁以上 被抚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注:如果受害人死亡的,不需要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未成年人(城镇)

16379×(18-N)÷扶养义务人人数(N<18)×伤残度(1级为100%,2级为90%至直10级10%计算)

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城镇)

16379×20年(但超过60周岁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扶养义务人人数×伤残度(1级为100%,2级为90%至直10级10%计算)

未成年人(农村)

9174×(18-N)÷扶养义务人人数(N<18)×伤残度(1级为100%,2级为90%至直10级10%计算)

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农村)

9174×20年,(但超过60周岁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扶养义务人人数×伤残度(1级为100%,2级为90%至直10级10%计算)

丧葬费

25918÷2=12959

残疾赔偿金

计算公式

伤残等级

城市

农村

①受害人在60岁以下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伤残赔偿指数

②受害人在60-74岁之间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指数

③受害人在75岁之上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伤残赔偿指数

1级

506080

229000

2级

455472

206100

3级

404864

183200

4级

354256

160300

5级

303648

137400

6级

253040

114500

7级

202432

91600

8级

151824

68700

9级

101216

45800

10级

50608

22900

住院伙食补助费

30×天

营养费

(20-40)×天

精神抚慰金

一般不超过5万元(宁波一级伤残赔2000元)

医疗费(包含挂号费、检查费、化验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用和药费等费用)审查医疗费是否为治疗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费用。伤者擅自购买的与损伤无关的医疗费如治疗另外本身固有的疾病,不属于赔偿范围。属于公费医疗范围已经在所在单位报销的,也不应列入赔偿范围。b、审查医疗费用数额,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1)一般应是所在地医院,转外地医院治疗的应确有必要,并需经当地医院同意,未经同意而擅自转院一般不赔偿。(2)医疗费用必须是治疗外伤或损害所引起疾病的开支,治疗与外伤无关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

(3)当事人在治疗医院以外的医疗、药品单位购买的药品,必须确属必要,并应经过治疗医院批准,伤者私自购买不是治疗必须的药物不予赔偿。

(4)住院费用的审查,住院的前提只限于伤重需要住院确定伤情和手术治疗的情况,对住高档次病房,应按一般病房费用计算。(5)检查、诊断和辅助检查费用应审查是否存在重复检查和高额检查的情况。(6)后续治疗费用系确需再次治疗的费用或尚未恢复者未来的费用,应以有效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7)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仅限于医疗保险范围的,该约定应当理解为合理医疗费用。保险公司申请对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审查,可以依法审查确定。对于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一致意见聘请法医进行审核,对于审核结论可以作为专家证言予以采纳,当事人对于法医的审核意见存在不同意见的,可以申请法医学鉴定。

护理费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

>1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当地”的范围:省辖市的区按省辖市的标准,县(县级市)按县((县级市)的标准。无法举证证明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当地统计局提供的《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执行。

护理期限应计算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对原告提出的不符合要求的护理期限过长问题,代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请求法院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鉴定。

误工费 误工费系伤者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参加工作或劳动,致使其不能得到或减少收入部分的费用。误工费用多少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系伤者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参加工作或劳动,致使其不能得到或减少收入部分的费用。误工费用多少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病假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的定残日的前一天。这里应注意的是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病假证明必须加盖治疗医院医务处公章而非科室专用章,未加盖医院医务处公章仅有医生签名的病假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误工时间的证据使用。同时,代理人在审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病假证明时,可以根据伤者受伤的实际部位参照公安部出台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人身损害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有无超过正常标准,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医生根据病人要求随意长期开具病假证明的情况存在。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用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司法实践中通常法官通常要求原告出具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出事后因治疗误工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出事后的工资清单,及相关的完税清单,以上证据均须加盖所在单位的公章,以审查其实际损失。

如果原告提供的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的工资远远大于原告所属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则还可要求其进一步提供每月的纳税证明,以审查其证据的真实性。受害者无固定收入的,有相关单位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有关凭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日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其误工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受害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或者受诉法院所在地同行业、同工种、同等劳动力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在赔偿误工费用时,还应该明确以下几点:

(1)要有损伤造成不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结果发生。

(2)应明确损伤后暂时尚失劳动能力或在调解处理前已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的误工时间。(3)依法从事第二职业的停薪留职、下岗、内退、退休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也应赔偿。(4)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可以参照江苏省统计局每年提供的《浙江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确定。(5)农民、家庭妇女可以看作无固定收入的人看待。

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如票据多于就医次数的,应当以实际就医次数认定,与就医人数、时间不符的票据不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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