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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可否追偿无责投保人及被保险人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2 阅读: 346次

【案情】

安某于2010年7月11日将其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保险期间内,刘某无证驾驶保险车辆与第三者牟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牟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牟某亲属等就该起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牟某亲属110000元。保险公司履行完赔付义务后,向安某及刘某追偿,要求二人连带偿付保险公司垫付款112500元。安某称,自己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分歧】

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已为司法实务认可,但保险公司应将何者作为追偿对象,有以下两种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安某可以成为保险公司追偿对象。安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对车辆具有直接的监督管理责任,尽管在车辆发生事故时,安某正在劳动教养,对车辆无能力控制,但刘某驾车导致事故发生系安某作为车主的出借行为所致,因此,安某对保险事故负有不可推卸之责任。保险公司在追偿时,理应将安某作为追偿对象。

第二种观点认为,安某不应成为保险公司追偿对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保险公司的追偿对象应当为“致害人”或“侵权人”。安某尽管为车主,但在其无能力控制车辆的情况下,不能称之为致害人或侵权人,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关联,因此,安某不应作为追偿对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追偿对象的三个核心概念“致害人”“侵权人”“责任人”法源层面的文意解释:致害人<侵权人=责任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此处的“致害人”是指致害行为的实施人,也就是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人,这是最狭义的追偿对象。该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根本原因在于,致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作为无过错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法律无惩罚之意图。

就外延而言,次之的应属“侵权人”,一般而言,直接从事侵权行为,侵害被侵权人民事权益的人是侵权人。按照“交易安全理论”,虽未直接从事侵权行为,但因为其与直接侵权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或开启了一个危险源,其负有监督、管理直接侵权人,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当其未尽该义务,致使损害发生时,便是实施了间接的侵权行为。法律基于保护被侵权人的考量,也令这些间接侵权人承担与其义务范围相当的侵权责任。间接侵权人即是“侵权人”概念中超出“致害人”外延的部分。

而“侵权人”与“责任人”两概念之间也并非完全等同的关系,两者之间尚存在着因责任免除或者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等导致的不对等。但具体到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件中,因不存在上述的情形,因此,侵权人与责任人外延上不存在上述差异。三者之间的关系应是:致害人<侵权人=责任人。

第二,追偿前提为替代责任,即追偿需以被追偿对象有责任为前提。

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依据保险公司可向侵权人追偿理论,安某可否认定为该起事故的侵权人?仔细推敲司法解释的该款可发现,解释中所称的侵权人应是指侵权责任人,即追偿所指向的对象当以有责任为前提,在行为人无责任情形下,则无所谓保险公司的追偿。而本案中刘某无证驾驶致第三者损害,期间安某正在劳动教养,其并不知情,刘某属擅自驾驶情形,安某在事故发生时,对保险车辆的运行无控制、监督、支配权,亦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故安某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非属保险事故的侵权人或责任人。

第三,就追偿权的本质而言,其实为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债权的转移,即被保险人将其享有的债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不变,但其债权人则变更为保险人。保险人作为新的独立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保险公司因履行完毕赔付义务,而代位行使第三者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依据该条,本案中的安某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亦不存在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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