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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之: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15 阅读: 437次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费用。被扶养人费的赔偿标准是怎么样的?下文为大家分析介绍!

2009年2月,蒋某驾车在高速路上与杨某驾驶的客车相撞后,再次与叶某驾驶的车辆撞击受损。杨某客车上的乘客廖某事故后滞留于慢速车道上,在随后朱某与颜某分别驾驶的车辆碰撞中身亡。交警认定第一起事故中,杨某、蒋某分负主、次责任;第二起事故中,朱某、杨某、廖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廖某生前离婚后,孩子由前妻抚养,并由廖某一次性支付了抚养费。现孩子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否包括在侵权赔偿项目成为争议焦点。

【裁判要点】

1.侵权责任的承担。两事故先后发生,数行为人之间事先既无共同意思联络,亦无共同过错,只是由于行为客观联系和间接结合,共同致同一损害结果,属主观无过错联系之共同加害行为。在无法区分各行为人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划分责任份额情况下,推定两起事故对朱某所致损害后果平均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原告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杨某承担50%,蒋某承担20%,朱某承担15%。其中,蒋某、朱某分别在其应赔份额内与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即虽然“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独立赔偿项目不复存在,但已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实际上就包含原有的两部分:一是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是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尚未成年,依照法律规定应属于受害人廖某生前的被扶养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受害人生前与前妻离婚时支付了原告的抚养费,但法律并未规定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再享有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故侵权赔偿中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答复》(2010年12月21日):“本条规定了新的规定出台之前,确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应支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从立法解释上来说,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改变了既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残废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并不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现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吸收了。为此,新近出台的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这就使有被扶养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与立法精神一致了,同时也与我们以前的作法完全一致。通俗地讲,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以上答复仅供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2010年6月30日 法释〔2010〕23号)第4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6年4月3日 〔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 法释〔2003〕20号)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30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3.部门规范性文件。公安部法制司《对海南省公安厅法制处〈关于“无劳动能力的人”标准的请示〉的答复》(1998年5月14日 公发〔1998〕28号):“……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六十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五十岁,应该退休并可以享受退职养老补助费。据此,男性农民满六十周岁,女性农民满五十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另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应该退休。符合第二项规定精神的男性农民,年满五十五周岁,女性农民年满四十五周岁,也可视为无劳动能力。此外,在考虑年龄因素的同时,如果被扶养人主要是靠死者扶养或者身体状况不好,从事农业劳动确有困难的,在赔偿时也可适当给予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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