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
交通事故中对于赔偿标准来说,成年人与未成年人是不一样的,那未成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是什么样的?接下来由若悠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由于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且保险合同条款中未明确约定,故本案中的补课费未能作为未成年人直接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包括补课费在内的一系列特别针对未成年人的损失项目究竟能否作为损失直接主张?理论上是否存在障碍?笔者带着以上问题对交通事故中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思考与分析。
(一)涉及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的交通事故案件的特点
本文中所指的交通事故,特指未成年人在校园外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或是未成年人在校园外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而引发的案件。这类案件的共同特点一是人身损害事实均是由校园外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二是受害人或致害人必有一方是未成年人。在类型上,一般有两类:一是成年人因驾驶机动车撞伤未成年人所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二是双方均为未成年人所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其中以第一类居多。
根据对本市近五年所审理此类案件的统计,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动,可以发现此类案件虽然在所有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率并不大,但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同时有以下几个特点:
1、调解结案率低。主要原因是双方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标准、证据的采信方面存在较大争议,尤其是对涉及未成年人特有的一些损失。例如:未成年人由于人身受到伤害所导致的误学费和补课费的损失,未成年人由于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护理费与营养费应当有别于成年人,这两类费用的计算标准的问题等等。由于这些损失相关立法未作出规定或虽作出了规定,但是在赔偿标准方面未考虑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故难以调解。
2、赔偿项目的名称趋向规范。我国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一般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法定项目。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一些不规范的现象。对同样的一种损失却出现了几种不同的称谓,如在以前的判决书中就出现“医药费”、“陪护费”、“误工损失费”、“伤残补助费”、“今后手术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项目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法定项目名称不符。虽然有的仅一字之差且含义相当,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讲,法定的赔偿项目具有特定的内容,不容更改。出现赔偿项目名称不规范的原因主要与我国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内容不统一有关。①当时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表现形式主要有四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四种不同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表现形式,内容不够协调,对同样的一种具体制度就有几种不同的规定和称谓”,这种立法上的不统一容易带来法律适用上的混乱。2004年5月《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生效之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统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法院审理的此类案件在赔偿项目的名称上就没有出现不规范的现象,赔偿项目的名称正趋向统一。
3、赔偿项目类别注重实质公平与正义。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增加道路交通案件中的赔偿项目,体现了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实质正义的追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虽然统一了各赔偿项目并对其进行了创新,但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中各种各样的损失。例如在相关案件中就出现了未成年人所特有的一些赔偿项目,例如“家教费”、“补课费”以及“误学费”等损失,我国现有法律缺乏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很大的差异。
4、赔偿项目的内容更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未成年人作为弱势群体,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对他们进行了倾斜保护。法院的判决也体现了这一点。如以上所提到的误学费,就充分考虑了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这一法定权利,无论这种教育接受的地点是在学校内还是学校外,都应当赔偿因接受教育而产生的费用。对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力图减少或消除其精神上的痛苦。营养费的给付也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正处于身体发育阶段,需要足够的营养来恢复身体健康。法院对这些赔偿项目的支持,可以说是加强了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力度,是司法进步的体现。
(二)交通事故中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设定
20世纪中期以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在国际条约中这一原则又被称为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成为国家介入未成年人民事法律关系时的最高指导原则及具体审酌标准。我国在有关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上,应该顺应国际潮流,将其作为一个基本原则,贯穿于各个具体制度中。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主要有3类:1.关于一般伤害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 造成残疾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3. 造成死亡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相关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相关损失。另外,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而本文尝试选择一些涉及未成年人特点的赔偿项目进行理论上的分析与制度设计。
1、关于误学费
在司法实践中,误学费是否成立是有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赔偿项目不包括误学费,所以不能进行赔偿。此外,这部分损失也不能适用误工费的规定,因为作为学生的未成年人不直接参与生产,没有劳动收入,当然谈不上误工损失。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误学费”虽无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是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因“误学”而发生的费用,如未成年人因受到人身伤害耽误课程而请家教,或重读、复读。再如因“误学”而不能如期参加高考和各种应试,甚至可以说除了物质损失外还将带来各种精神损失,如果一概不予支持则有失公平,也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③因此,该类损失的赔偿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笔者认为,从性质上来看,误学费是侵权之债的标的物,它是从误工费演化而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一般没有、也不应当有劳动收入,所以他们受到人身伤害后,不存在误工费的赔偿。但是在受伤后,他们无法参与到正常的学习中去,为了弥补这种损失,必然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包括家教费、补课费、重读、复读费等,这部分费用就被统称为误学费。对于误学费进行赔偿,不仅是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也是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一个重要体现。
对误学费进行赔偿,在立法上是可以找到依据的。《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7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民事责任。”尽管法条规定的比较笼统,但从中可以看出立法的倾向是支持赔偿未成年人各种实际损失的。④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误学费本身存在争议,导致法院在判决中大多不支持对误学费的赔偿请求权。但可喜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少年庭在(2004)鼓民一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中首次判决支持了补课费,在全国引起了很大反响,自此之后各地法院对误学费的支持力度大大加强。
当然,对误学费的赔偿不是没有限制的。法院要考虑未成年人的身体状况、学校的课程安排等情况,合理作出判决。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这种情况,父母借子女受到伤害之际,为其聘请名师进行家教,所教授的课程范围也远远超出学校所开设的课程,以此来“敲诈”侵权人。在这种情况下,父母的行为就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如果法院全部予以支持,则会导致另外一种不公平。另外,需要明确的是误学费限于实际损失,不包括因受伤导致的各种机会的损失,对于机会损失,下文另有论述。
关于误学费,还需要解决证据的问题。例如在(2004)鼓民一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中,补课费得到了赔偿,而在(2005)鼓民一初字第91号判决书中,原告所主张的误课损失费却没有获得支持。这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就是因为证据问题。在第一个案例中,原告所出示的是学校的证明,而在第二个案例中,原告的证据则是由某个培训辅导机构出具,证明原告因误课委托该机构请家教补课的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这一证据对误课损失费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纳,由此引发了证据的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证据的最主要特征是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一般而言,未成年人的误学损失学校最为了解,无论是培训机构还是教师本人所出具的补课费收据、发票等都难免有所夸大,尤其是一些培训辅导机构本身并不参与补课,而是作为一个中介由其代为未成年人请家教,这种居间行为所产生的证据根本与补课费没有任何关联性,所以不能成为证据。根据我国证据规则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具体到误学费案件中,学校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教师出具证据的证明力。
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以前的司法实践,常将精神损害赔偿等同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颁布,精神损害赔偿逐渐独立出来。从本质上看,残疾者生活补助金仍是一种物质损害赔偿。未成年人精神损害赔偿的难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1)赔偿权利人
未成年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自身受到了身体痛苦,作为直接的受害者,当然享有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⑤因此,未成年人是第一顺序的赔偿权利人。
如果未成年人因为车祸死亡,赔偿权利人就发生转移。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如果子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未成年人的近亲属,尤其是父母精神上的痛苦应该给予赔偿。法律的规定从学理上来讲是对其亲属身份权的承认与保护。但是如果未成年人没有死亡,其近亲属因为未成年人人身受到伤害而产生的精神痛苦与压力是否可以主张精神损失呢?显然,无视这部分损失也是有失公平的,按照全部赔偿原则,这部分损失也应获得赔偿。因此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可以将父母等近亲属与未成年人列为共同原告,就各自的损失主张赔偿。
(2)赔偿标准
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最困难的部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但由于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精神赔偿金额起伏过大的现象。我国在精神损害赔偿上采取的一直是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⑥笔者认为,这一原则对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是适用的,但在有关未成年人的校园外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一方主体为未成年人,他们受到的伤害不同于成年人,因此法律应予以特殊考虑。重庆彩虹桥惨案中,死难儿童所获得赔偿金仅仅是成年人的一半,可以说是对儿童权利的藐视。因此,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高于成年人的赔偿,应采取抚慰与补偿并重的原则,这是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要求。
(3)举证责任
如何证明未成年人精神上受到痛苦是司法实践中应当考量的问题。由于我国没有相关规定,在实践中可以采纳以下两个标准:一是只要有证据证明侵权人有过错行为,受害人(或法定代理人)就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这时,侵权人若要拒绝赔偿,就要举证其没有侵权行为,或虽有侵权行为但不会产生精神损害,或精神损害轻微,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已经足够抚慰受害人的相关证据,否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事实自证与损害推定。这是指事实存在的本身就可以证明某种侵权行为的存在,以及必然导致某种通常会出现危险后果的客观状态。例如,某儿童因车祸而下肢瘫痪,本身无须其他证据而可完全证明和推定车祸必然导致他精神上的痛苦,并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两个标准的适用,可以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3、关于护理费与营养费
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关于护理费的规定有值得商榷的地方。⑦首先在性质认定上,未成年人受伤害后,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到医院照顾所产生的损失是误工费还是护理费,在实践中有不同看法。比如《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19条就将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需要陪同受伤害学生诊治或者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不能参加工作而减少的合法劳动收入称为误工补助费,而将请专人看护的费用才称为护理费。但是笔者认为,以护理人员的身份来区分该损失是误工费还是护理费本身是不合理的。因为对于护理人员的身份,法律并未作出强行规定,除父母以外的护理人员可以是专职的也可以是其他人。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到医院照顾受伤害的未成年人本质上也是为了照顾未成年人的起居,配合医院的治疗,应当属于护理。另外,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来讲,由父母亲或法定代理人照顾护理能使受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得以尽快恢复。将父母亲护理未成年人的误工损失计入护理费中也是必要的。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因此,如果父母或法定代理人有收入的,他们的误工费应当列入受害未成年人的护理费当中。至于在护理人数方面,可依法律规定,原则上为1人,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参照其意见确定。鼓楼区人民法院少年庭在2004年孔德晟诉王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就将原告父母为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误工损失视同原告的护理费,理由就是“原告尚未成年,住院治疗期间应当有监护人的陪同和照顾”。
其次,在护理期限方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一个最长的护理期限如20年。但是这条规定对受害未成年人来讲则显得有些不甚合理。因为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人,包括婴幼儿、儿童及青少年,有些伤害对其影响一般要远远超过20年,因此,从公平角度出发,最长的护理期限应该长于20年。
关于营养费的赔偿,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一个创新,但对于给付标准,司法解释只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笔者认为,法院在确定给付标准时,除了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外,还应考虑受害人尚未成年这一因素,适当提高营养费的给付标准。
4、关于机会丧失的损失
一般而言,损害赔偿应以受害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⑧但是未成年人在校园外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后,还存在着一个机会丧失的损失,即两种机会丧失:一是升学机会的丧失,例如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不能参加高考;二是就业机会的丧失,如丧失了劳动能力等。对于就业机会的损害,已在残疾赔偿金这一赔偿项目中得到了体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可见,未成年人就业机会丧失导致的损害已获得了法律的支持,因此笔者在此不予以讨论。而关于升学机会丧失的损害赔偿,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是否应给予赔偿,二是赔偿数额的计算。对于第一个问题,从国外的立法及判解学说来看,对于升学机会损失等这类非财产上的损害,法律若没有特别规定的,一般不给予赔偿。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涉及此类损失的赔偿,仅规定了未来可得利益的丧失(即间接损失)。
这种未来可得利益虽然属于期待利益,但是这种利益是具有实际意义的,是必得的利益,而必须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的。升学机会从性质上说,是一种非财产上的损害,也属于一种期待利益,但这种利益有两个特点:“损害事故发生之前,机会能否实现,为一未知数,此其一;损害事故发生之后,机会能否实现永远不可能知晓,此其二。”因此升学机会损失不符合我国间接损失的特点。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升学机会可能会决定着其一生,这一损失应当予以考虑。鉴于法律对此没有相关规定,我们可以提高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因为丧失升学机会对未成年人而言,也是一种精神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