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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执法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应该承担责任吗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16 阅读: 423次

交警执法不当造成交通事故,理应承担责任

【案情】

2003年5月10日夜23时50分许,江苏沛县中心大道,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城区中队的几位警员在此执勤时,示意一辆货车停靠在行驶道上接受检查。货车司机孙某交完罚款走向自己的货车时,只听到车后“澎”的一声,孙某发现一个摩托车驾驶员头部流血躺倒在地。经县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组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知悉,死者江某,31岁,当晚骑二轮摩托车沿中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与临时停放在路西侧接受城区中队执勤民警处罚的孙某的货车相撞,江某头部撞到车后角钢板,造成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实质溢出死亡。鉴于孙某所驾车灯光装置不全、违章装载且未按规定停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江某未戴安全头盔、酒后无证驾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江某亲属不服,认为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交巡警大队城区中队违反国务院、公安部禁止在公路上乱设卡、乱罚款、乱收费的禁令,违规查车引起的。该案不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而是交巡警大队的行政行为侵权造成的,江母、江妻、江子遂以原告身份起诉被告交巡警大队至法院,诉请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江某的生命健康权,赔偿江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江母、江子的生活费合计26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巡警大队的执勤民警在定点检查违章车辆时,没有指令违章车辆停靠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地段,亦未将巡逻车停在违章车辆后方予以警示,即对违章车辆予以处罚,该执法行为违反了公安部《交通民警道路执勤执法规则》第4条及《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警务规范》第27条之规定,造成了江某在行车道上正常行驶撞在被查扣的违章车辆上死亡的后果。因此,被告提出的江某之死属交通事故,不属行政行为违法赔偿范畴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考虑江某未戴头盔、酒后无证驾车,对死亡后果亦有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赔偿方面以混合责任各承担赔偿总额的50%。据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第项及《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项,第6条、第7条、第27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交巡警大队行政行为违法,赔偿江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江子、江母生活费,合计130,160元。

【案例分析】

同一交警部门对这起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该行为虽然并未违反任何法律的明文规定,并且根据行政效率原则,也未尝不可,但是如果该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袒护本部门人员,有妨碍公正执法的嫌疑,应当有充分的法律渠道使当事人获得救济。《道路交通安全法》取消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政复议程序,又没有明确规定该行为是否能受行政诉讼的审查,使法律调整出现空白。虽然,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损害赔偿的案件没有影响,因为法院如果认为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有不妥可以根据自己查证的事实作出判决,但对于不涉及民事赔偿的案件则出现了调整真空,为此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有的拒绝受理请求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性的行政案件,有的予以受理。根据司法最终解决的法治原则,除非国家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免于司法审查的行为,如果不予以司法审查将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丧失救济途径的,人民法院都应予以受理。

本案受诉法院对交警部门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在判定交警部门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根据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依据《国家赔偿法》第6条第1款“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和第7条第1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以及第27条确定的赔偿标准,判令被告行政机关承担江某死亡的一半责任,并作出相应赔偿。

【若悠网小编提示】

交警部门执法行为违反法律的,应受到司法审查和国家赔偿处罚。

【法律依据】

《国家赔偿法》第3、6、7、27条

《行政诉讼法》第5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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