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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垫付后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向债务人请求返还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19 阅读: 430次

案情

某公司与廖某签订石子运输业务合同,并约定:由廖某负责雇请运输车辆、驾驶员,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廖某负责赔偿,某公司不负责赔偿。某一天,廖某雇请的驾驶员因驾车不慎发生事故致其死亡。廖某随之逃之夭夭。家属抬着尸体到某公司索赔,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营业。在派出所、镇政府等有关机构的协调下,某公司为了恢复生产经营,代廖某向死者近亲属支付了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万元。2013年7月,某公司向法院起诉廖某,要求廖某偿还其支付的73万元。

分歧

关于本案某公司廖某之间具有什么法律关系,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某公司与廖某对死者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后可以向廖某追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某公司向死者近亲属支付73万元,表明近亲属把债权已转让给了某公司,故某公司可向廖某请求偿还。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廖某应该赔偿死者近亲属73万元,但因某公司代其赔偿,廖某应属不当得利,故廖某应将不当得到的利益返还给某公司。

第四种观点认为,因死者近亲属阻挠公司生产经营,公司为了正常运转,在派出所、政府的协调下,向死者近亲属支付了73万元,某公司与廖某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

评析

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

追偿权纠纷是三级案由,虽然包含两种次级案由即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和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但并不局限于此。笔者发现,这两个次级案由有一共同特点,即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以及均有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本案中,某公司与廖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驾驶员的死亡应由廖某承担,不应由某公司承担,故某公司对驾驶员的死亡不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向死者近亲属支付了73万元,也没有向廖某追偿的法律基础,故本案不应立追偿权纠纷。

债权转让是指原债权人把原来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的条件:1、须有效债权且债权让与未改变债权的内容。2、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让与合意。3、让与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根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下列债权不得让与:(1)根据合同的性质不能转让的合同。如与某人签订参加演出的合同。(2)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4、债权的让与须通知债务人。5、遵守法律规定的形式。本案中,死者近亲属享有的债权具有人身属性,不得转让第三人,且未通知债务人廖某,故死者近亲属转让给某公司的债权应属无效,不得基于此种理由向廖某请求偿付73万元。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使自己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分为两大类:(一)给付型不当得利。包括:1、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及被撤销而产生的不当得利。2、因合同解除产生的不当得利。3、因合同终止产生的不当得利。4、履行不存在的债务所引起的不当得利。履行不存在的债务,标的物所有权没有移转,因此原则上不构成不当得利。但是,标的物已被消费或者由第三人善意取得时,就构成不当得利。另外,履行不存在的债务是提供劳务时,也构成不当得利。(二)基于给付以外的事实,包括:1、基于添附而产生的不当得利。2、基于受益人、受损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3、基于事件产生的不当得利。笔者发现,上述情形,受损方都不是基于明知受益人不具有获得利益的主体却将利益移转。换句话说一方明知其另一方不具有接受利益的权利却主动给付的,且另一方接受的,那么一方就不能以不当得利要求对方返还,因为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不当得利,是赠与法律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中,某公司知晓其不具有赔偿的义务却主动向死者近亲属支付73万,故两者之间不具有不当得利法律关系。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该条明确了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1、管理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不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

2、他人事务。如果是自己的事务,则不构成无因管理。判断他人事务应该客观标准来判断,即一般人看来该事务应由他人管理。若事务从外观来看是中性的,应由管理人举证证明是他人事务。

3、主观上必须是为他人管理或者服务。判断管理人主观上是为他人管理事务,要从动机和后果考察。若自己的事务误认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不应成立无因管理,因为管理人员履行债务系基于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若他人的事务误认自己的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也不应成立无因管理之债,因无因管理必须要求管理人主观上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应扩大化解释,不能仅仅解释为现存利益的减少,应解释为“为了他人的利益”,即增加他人的利益或者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害。为了他人的利益可兼顾为了自己的利益,仍成立无因管理之债。

4、管理事务有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者可得推知的意思。管理事务在客观上要有利于本人,虽然管理人与本人并无意思联络,但换成本人或者本人委托之人也会这样做。根据台湾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管理人管理事务违反了本人的意思,但管理的事务是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者履行法定抚养义务,视为不违反本人之意思。

本案中,首先廖某是否增加了利益,毫无疑问,廖某本应赔偿死者近亲属各项赔偿经济损失的债务因某公司的支付而消灭,廖某增加了利益。某公司主观上为了替廖某赔偿债务,即使违反了廖某的主观意思,但客观上系为廖某履行法定债务,符合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某公司与廖某应成立无因管理之债。笔者进一步简化案情,某公司替廖某清偿债务是否成立无因管理之债?其实无法律上义务而为他人清偿债务,系罗马法以来典型的无因管理案例(李建伟,《民法61讲》,2008年4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13页)。王泽鉴先生也给出明确答案,他举例:甲欠乙债务100万元,逾期未还,丙代为清偿。未受委托,并无义务,而清偿他人债务者,系为他人管理事务,应构成无因管理(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2009年12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第72页)。若该笔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或有其他抗辩是由,是否还成立无因管理。需要考察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过程中是否有利于本人,是否违反本人明示或者可得推知之意思。若代为清偿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或者有其他抗辩权的存在,管理人则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本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若某公司在向死者近亲属赔偿过程中有过错,多赔偿了2万,这多出的2万元是否应由某公司自己来承担,就涉及到正当无因管理与不当无因管理法律效果问题,不是本文探讨的重点。综上,某公司与廖某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某公司可以向廖某请求承担必要费用以及受到的实际损失。

作者:李开

来源:若悠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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