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主体
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使我国的机动车辆的保有量也极迅提高。特别是公民个人对机动车的拥有量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相比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与此同时,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呈逐年增长势头。如何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使我国的机动车辆的保有量也极迅提高。特别是公民个人对机动车的拥有量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相比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与此同时,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呈逐年增长势头。如何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由于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事故处理办法)在规定赔偿责任主体上存在局限性、滞后性,没有考虑驾驶员与车主之间各种复杂关系,且在归责原则、承担责任的主体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有相悖之处,加之对《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理解问题,导致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的裁判结果也迥然不同。笔者就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主体相关问题提出以下浅见:
一、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责任主体的法理依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根据我国侵权法,对侵权责任采取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及公平原则。
而侵权责任又可分为一般侵权责任与特殊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对因自己的过错而实施的行为负责,而不是指责任主体对他人实施的行为负责,也不是指对自己所有、占有、管理的物致人损害的后果负责。故一般侵权责任中,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是同一的,具体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肇事车驾驶员与车主是同一的情况,只有在个体运输业及私家用车的情况下可能出现。既是如此,将交通肇事损害赔偿归结为一般侵权责任,显然于法理不通。特殊侵权责任是应为由其负责的他人行为或在其管理下的物所造成的损害负责。
在特殊侵权责任中,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可能同一,也可能分离。在交通肇事损害赔偿责任中,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在大部分情况下符合分离的特征,在个体运输与私家用车的情况下,则符合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同一的特征。特殊侵权责任的主要形式是转承责任,而转承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危险控制理论和报偿理论。
1、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机动车辆一旦运行就存在危险,一方面,它对社会有着重要的有益性而被获得认可,另一方面,它又不可避免地致害于社会。对于这些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可以预防和减少危险的发生。因而,对于这些危险物或危险活动所生的侵害当然就应当由危险物的支配者或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负其责任,此所谓危险责任。
2、报偿理论,即谁享有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每个人都可依自己的意志追求自身的利益,但如果因此害及他人利益时,则作为利益的追求者应负担其损失。让追求自身利益的人同时负担其损失,这本身也符合经济理性原理。
二、责任主体所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及责任形式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及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通说认为,本条规定是我国民法确立高度危险作业致损的无过错责任,并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亦属无过错责任。但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的复杂性,该条显然不能够解决。在《民法通则》实施四年多后的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国务院颁布了《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事故处理办法》在归责原则上采取的是过错原则,等于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分离出来了。该办法与《民法通则》相比,是新法,更是特别法。根据法律适用原则,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适用《事故处理办法》成了不争的事实。《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驾驶员的行为可分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和非执行职务的行为。在非执行职务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时,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为驾驶员。在执行职务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机动车辆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
1、机动车驾驶员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所承担的过错责任。在肇事车驾驶员与车主同一的情况下,交通肇事属一般侵权;在肇事车驾驶员与车主分离的情况下,驾驶员所承担的是未经车辆所有权人同意驾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驾车非属车辆所有人的经营行为、职务行为,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即对擅自用车的非职务驾车行为所造成交通事故,应由驾驶员承担责任。上述两种情况驾驶员承担的均是过错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重伤,机动车驾驶员无过错,应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除非驾驶员能够证明系被害人的故意(如寻求自杀)造成自身伤害的,才获免责。
2、驾驶员所在单位是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其所承担的是单位经营行为或单位公务行为中其所属人员的职务行为的转承责任。通常情况下,肇事车辆应与驾驶员所在单位存在车辆产权关系,即驾驶员所在单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如果车辆系该单位无偿向他人借用后雇人驾驶,则该单位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是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其所承担责任是雇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的转承责任。转承责任的特征可以概括为:责任人与致害行为人或致害物分离;责任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隶属、监护、雇佣、代理等身份关系,与致害物之间存在所有、占有、使用、管理的关系;责任人为赔偿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转承责任又可分为可追偿的转承责任和不可追偿的转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和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转承责任属可追偿的转承责任。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转承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大致可分为两种,一是过错推定原则。主要包括工作物危险责任、建筑物危险责任、动物致害责任、法人及其工作人员致害责任,被监护人致害责任等。二是无过错原则。主要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侵权致害责任、环境污染致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等。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使我国的机动车辆的保有量也极迅提高。特别是公民个人对机动车的拥有量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相比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与此同时,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呈逐年增长势头。如何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3、机动车驾驶员无力赔偿时,其所在单位或车辆所有权人应负垫付责任,此种情形,从《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但书中可以看出,是指驾驶员(行为人)在非执行车辆所有人的运营职务行为或非受所在单位安排驾驶车辆造成事故后,驾驶员无力赔偿时,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车辆的所有人应负对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垫付。具体可发生职务、营运行为以外的为驾驶员自身利益或他人利益需要而借用车辆的情况,借用人(驾驶员)既可能是车辆所有人的职工、雇员、亲属、朋友,也可能是其所在单位对其负有管理、约束责任的组织机关。对于车辆所有人不论是因管理失误致驾驶员擅自用车肇事,抑或是应他人请求同意将车借给他人使用的肇事,以危险责任思想为根据令其承担车辆肇事致人损害的责任,应当说有道理的。在此情况下据应承担的是对危险物的支配管理责任,但致人损害的发生,是危险物质实际控制,操作者的行为引起的,因而在此情况下,两者之间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一般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自己行为的法律责任,而让车辆的所有人负责垫付,就是连带责任的体现,这样,也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得以实现。
机动车驾驶员无力赔偿时其所在单位负责垫付,这在公安交通部门与司法实务中处理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中,尚未见到此等案例,往往是驾驶员无力赔偿时,机动车的所有人首当其冲的是垫付者,而在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亦无力垫付时,是否依《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驾驶员所在单位作为垫付责任者。在实务中谁也未有依照此规定进行处理。这就使这一规定形同虚设,立法者的本意在此情况下也未能得到落实。笔者认为,将驾驶员所在单位规定为垫付者是没有任何法理根据的,因为在驾驶员所在单位与车辆所有人不为同一法律责任主体时,驾驶员所在单位依法仅应对该驾驶员在执行本单位的车辆营运中,或执行所在单位的公务中造成他人损害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负责垫付,在法律上也是冲突的,对此,笔者建议应作修改。
4、对承包经营的车辆以及租用车辆营运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是为发包方和承包方以及出租方和承租方的共同利益而从事经营活动,因此而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由发包方和承包方以及出租方和承租方承担共同的风险,负连带责任。
三、机动车辆所有人(车主)的界定实践中,由于机动车违规交易或车辆挂靠关系的客观存在,在机动车辆登记管理中出现了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相分离的现象。
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有的只将实际车主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责任人,有的只将登记车主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责任人,有的将两者共同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责任人,由于理解上分歧,导致裁判结果相异。
《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机动车辆所有人指的是车辆登记的车主,在车辆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分离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赔偿应由实际车主承担,理由是:
1、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出卖方的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机动车辆买卖的管理秩序,而交通肇事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人身权利、财产权。前者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双方对车辆买卖关系是否成立,后者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从侵权行为构成的要件上考虑,即因果关系上,汽车买卖未过户的行为与车辆肇事所产生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再者,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的,而不是原登记车主违反机动车买卖管理秩序过失所致。
2、在车辆买卖过程中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因车辆已实际交付,登记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在此情况下登记车主仍承担赔偿责任与危险责任思想与报偿理论相悖,故登记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3、实际车主虽不是法定意义上的车辆所有权人,但却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他对车辆实际控制、占有、使用、收益,是车辆运行的直接的实际受益人,且能够控制、减少危险的发生,该车辆一旦肇事造成损害,本着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实际车主应承担民事责任。否则,以让登记车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对违反车辆买卖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惩罚,违反了法治原则,且实际车主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
4、在车辆买卖过程中,未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买卖双方均有违反车辆买卖管理秩序的行为,即双方均有违法之处。在实际生活中,买方为了逃避车辆肇事后的责任,恶意不予过户的情况也不乏其例。因此,在此种情况下,避开恶意一方而让有过失的一方承担责任与法律追求的社会正义、公平亦有不符之处。
四、机动车辆所有人的免责情形车辆发生肇事前,车辆的所有权以及与所有权相关联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不是一成不变的,有时处于是一种动态的变化过程中,由于某一法律行为的介入,而产生新的法律关系。
车主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在一段时期内处于无法支配的局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本无法预见、无力控制。车辆由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合法行为或非法行为实际控制运行,且肇事的驾驶员与车主不存在隶属、雇佣、监护、代理等身份关系,如果此时仍机械地判由车主承担民事责任,则不符合危险控制理论和报偿理论,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中明确指出: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盗车辆所有人的免责情形,应是车辆所有人对机动车辆的管理并无过失的瑕疵。对于机动车辆所有人对其机动车辆的管理有过失或瑕疵时,也予以免责,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并有可能给机动车所有人推卸责任给了借口。
比如将机动车马达钥匙留于原位,且未锁门离开机动车,随后机动车被盗,对这一情形也予免责,违背危险责任思想。在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购买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两个批复,没有囿于《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关于车辆所有权转移的规定,是对《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任主体的突破和进一步完善,对免除车辆所有人责任予以认可,笔者认为下列情形亦可免除机动车辆所有人的责任:1、车辆买卖合同,买受人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出卖人已将车辆交付买受人,但未办理车辆产权过户手续,而致交通事故,类似于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机动车辆已为买受人实际占有并为其利益而使用。
因此,该车辆因买受人的原因致损害发生时,应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使我国的机动车辆的保有量也极迅提高。特别是公民个人对机动车的拥有量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相比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与此同时,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呈逐年增长势头。如何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2、基于保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将车辆交付保管方、承揽方,保管人驾车、承揽人试车以及允许其他人驾驶车辆致事故发生的,由承揽人、保管人承担责任。
3、无偿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出借人(车主)与借用人无隶属、监护、雇佣等身份关系,且出借人无过错的,并由借用人驾驶或雇人驾驶的,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理论,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的受雇驾驶员应视为执行借用人的职务行为。
4、基于债的关系,债务人将其所有的车辆作为担保物交给债权人质押,出质人当然不能再使用机动车,丧失了对机动车运行的支配,此种情况下,质权人不认真履行保管质物的义务,驾驶或交给他人驾驶质押的车辆而肇事造成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关于立法方面的建议
《民法通则》颁行后至《事故处理办法》出台以前,司法实务界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及法律适用,倾向性的观点认为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事故处理办法》颁行后,将此办法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新特法,司法界应属无争议的。但由于在确定责任主体的《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够严谨,且过于简单,因而容易使人产生歧义。从字面与词意上看,似乎是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但执行职务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驾驶员所在单位与车辆的所有人是什么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及责任主体没有做出便于操作的司法解释,以致在司法实务界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处理上存在不一致。笔者以为,解决的办法有两条,一是通过立法程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作为调整处理大量的且与日俱增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特别法。二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颁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之前,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分期付款购车出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旧机动车辆买卖未过户,盗窃车辆,承包车辆运输,无偿借用车辆人自己驾驶车辆或雇佣驾驶员驾驶车辆等情形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就应是涉讼案件的诉讼主体作出较为系统的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