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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之精神损害赔偿有哪些内容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5 阅读: 324次

据交管部门统计,2007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32.7万起,造成8.2万人死亡、3.8万人受伤,人身伤亡占事故发生的36.7%。近三年来,湖南省每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均在万件左右,其中2007年达9903件,伤约14000人,死3055人;诉至法院的赔偿案件每年近千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受害人及其亲属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尤其是在交通事故肇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这一主张应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在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分歧与矛盾。有人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首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但该法未规定受害人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故受害人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有人认为,受害人取得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就是一种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的赔偿,故受害人再也不能另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还有人认为,如果交通事故肇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更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笔者现就这些问题,谈谈下列几点看法。

一、一般情况下,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当然享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一般地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而承担的赔偿责任绝大部分属于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侵害,应当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制度的规定。诚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优先适用特别规定的法理原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主张赔偿的,应当适用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赔的司法解释。因此,那些认为因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精神损赔没作规定,受害人就不能主张精神损赔的说法,是明显错误的。根据精神损害的一般理论,道路交通事故侵害公民的人身权,造成的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和减损,故事故的加害人理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认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等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据此,有人形而上的理解为:侵权行为受害人取得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就是一种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的赔偿,故受害人再也不能另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这是对该条规定的片面理解。因为,侵权而致人伤残、死亡,该侵权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精神痛苦也必然远胜于侵权致受害人轻微的人身伤害而感受到的精神痛苦。因此,给受轻伤害的受害人以精神损害赔偿,而不给受重伤害的当事人以精神损害赔偿,显然不符合公正、公平的民法基本准则。至于因侵权行为而死亡、伤残的当事人或其亲属因该侵权行为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从本质上讲,应当视为法律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在受害人未伤残或死亡的情况下可预期利益之保护,不宜将司法机关对受害人该预期利益之保护,视为精神损害赔偿之替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从几个方面作了调整:第一,合理界定死亡赔偿的性质。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因此,死亡受害人不能以主体资格主张民事权利;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死者近亲属受到的损害有两个方面,一是财产损害,按照过去的理论认为就是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丧失生活供给来源所受损害,立法上叫做“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是非财产损害即精神损害,立法上称为“死亡补偿费”或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据此被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994年5月12日八届人大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司法解释据此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

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是一种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性质的赔偿,故认为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等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从而将其作为精神损害赔偿之替代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所以,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及其亲属可以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外同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是并列的赔偿项目。

三、在事故肇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前,受害人仍应享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对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已经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指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交通肇事罪审理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是刑法作为公法,它所体现的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功能和对被害人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抚慰,与民法作为私法,对被害人人格利益的保护,通过经济赔偿得到抚慰是不能互相代替的。所以笔者认为,在肇事人因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之前,交通事故受害人完全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乏这样的操作。

综上,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必须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切实保障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正确认识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财产赔偿性质,厘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式,坚决反对把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混为一谈而互为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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