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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身损害分类的争议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6 阅读: 405次

由于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取决于损害本身,因而损害的类型决定了赔偿的类型。由此出发,人身损害分类与赔偿机制的争议观点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

二元论。在传统民法中,人身损害所导致的损害一直被确定为两类——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非财产损害)。前者指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后者指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精神痛苦。这种划分概括了人身损害的全部损失,不承认在此之外还另有其他损害情形和其他赔偿类型,法律也一贯以此为标准建立相关的赔偿类型机制。

一元论。人们受到前述典型案例的启发,似乎开始对传统赔偿类型发生置疑,认为二元论会造成境况相似的受害人在获得赔偿时却相差悬殊,而这体现了一种实质上的不公平。在置疑者们看来,同一侵权事故中的死者,就因为他们身份、年龄、居住地、家庭背景等外在因素的不同,获得的赔偿就有如此大的差异是人格歧视的表现,反映出社会对人格的尊重程度严重落后于时代发展。因此只要因伤害侵权致人死亡,“原则上讲,初生的婴儿与耄耋老人的生命权具有同等的价值。该计算的出发点是:谋求尽可能平均的赔偿。”

本论文介绍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解读。内容提要:本文以类型化的分析方式,结合不同观点,探索人身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并通过对生命价值的研究,得出不存在独立于物质赔偿与精神抚慰金之外的其他赔偿类型,民法传统的赔偿模式具有合理性。

三元论。还有人提出,在以人为本的社会中强调人格尊重和人格平等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而按照传统的损害二元论考虑到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虽然没错,但无法涵盖受害人损害的全部,换言之,其遗漏了人身损害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损害内容——“生命价值”。依此观点,“生命价值”也可称之为“命价”,是独立于物质与精神损害之外的第三种损害,现代社会,应采取三元结构的赔偿机制,即物质赔偿、精神赔偿以及“生命价值”赔偿。而传统民法中之所以出现人身损害赔偿的“同命不同价”是因为忽略了第三种需考虑的主要元素,没有充分体现当前人格尊重、人格平等的社会特点。相反,如果对所有受害人的赔偿法律在计算赔偿数额时都包含了以上三类损害,则不会发生在不同的受害人之间存在过大的赔偿差距的情况,结果会较为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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