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法理基础是什么
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法理基础
责任保险中,受害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的基础存在以下几种学说:法律规定说、保险合同约定说、被保险人权利继受说、强制执行标的扩张说和债权人代位说。从最基本的取得原因分析,请求权有因合同的约定取得与因法律规定取得之分。从法理基础上“探讨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必须解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与保险合同的关联问题。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与保险合同的关联,核心在于保险人能否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第三人的请求。”如果该权利是基于合同约定的结果,则保险人能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受害人;如果不是移转保险合同权利的结果,则否定保险人抗辩权。
我国台湾学者认为,严格而言,直接请求权不是保险代位权,与保险合同没有关联性,直接请求权“并非为一代位权,而是一法定的请求权移转”。大陆学者也认为,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是第三人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而直接取得的、不依赖于被保险人权利的独立权利,以原始取得说为其法理基础。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因为强制责任保险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被害人,请求权并非取自被保险人,而是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是法定的权利。鉴于保护受害人的法益如此重要,保险人不得援引免责条款以对抗受害人的求偿权。
“由于汽车之普及,无资力之汽车所有人或驾驶入增加,以致于汽车事故之被害人无法得到损害赔偿之事例增加,因而如何确保加害人之赔偿能力,亦成为当务之急。各国为确保加害人之赔偿能力,一般从立法、司法、保险三方面采取对策。”加害人赔偿能力是受害人实际取得赔偿的基础,确立机动车必须强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对保险人可以直接请求给付,是确保加害人赔偿能力的最有效的办法。因为责任保险之保险标的,“系赔偿责任。此之赔偿责任,须为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所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责任保险是以应承担的责任为标的的保险,保险人不能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第三人的请求。如果可以对抗,势必使责任保险保护受害人利益的法律目的落空。
从诉讼权保障的角度,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开始,世界上主要法治国家在程序法已经非常发达的情况下,还进行了一系列保障接近正义的司法改革,“为弱者的利益而制定出数量众多的法律和法规是福利国家最为显著的特色”,由此在全球范围内形成以保障简易化、低廉化、迅速化司法救济之目标的诉讼制度改革。“顺应责任保险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潮流,责任保险正在日益弱化其保护被保险人的目的,发展的结果使得责任保险具有了保护受害第三人及社会大众的功能。”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国际上的责任保险的趋势和现代型诉讼的发展方向保持了一致。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致害,保险赔偿也由于事故而给付,受害人是与赔款关系最为密切的权利人,法律赋予其直接请求权,则受害人对保险人的赔偿有先取特权,避免保险赔款成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防止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