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中死者为无名氏的情况下怎么赔偿
交通事故中的无名死者如何赔偿?
在交通事故中死者为无名氏的情况下,许多部门都出面主张代收并保管无名氏的死亡赔偿款项,如民政、路政、交管等部门。近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交通事故中无名死者的赔偿案件,探讨在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建立之前,如何处理交通事故中无名死者的赔偿问题。
[案情]
2006年3月31日,原告X旅游公司为其所有的金龙牌客车在被告Y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未推出)。其中,车损险赔偿限额为29万元,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单特别约定,车损险或三责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
2007年3月11日,原告方驾驶员杨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山东省临沂市重沟镇撞倒一过路无名氏,致被保险车辆受损,无名氏受伤。后无名氏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13日死亡。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与无名氏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抢救费、丧葬费、尸检费等赔偿项目及数额不持异议,但对原告基于交管部门以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的形式代收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61152元(以山东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收取)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的理赔要求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仅预先赔偿了1万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952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判]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其允许的驾驶员在保险期限内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死亡及被保险车辆受损,应当按保险合同之约定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抢救费用、丧葬费、尸检费,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支持。被告预先赔偿的1万元、绝对免赔额500元应予以扣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无名氏的继承人尚未出现、受偿主体缺位、交管部门代收并保管无名死者的民事赔偿款项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项下的赔偿责任。首先,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要求赔偿。目前,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尚未设立,交管部门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规定代收并保管无名死者的赔偿款的做法应当给予肯定。这既便于无名氏的继承人出现后及时得到赔偿,有利于保护无名氏继承人的利益,也避免了“撞死无名氏白撞”的不公平现象发生。若该笔赔偿款长期无人认领,成为无主财产时,将来交付社会救助基金,将此款项用于社会救助事务,则更具有社会意义。其次,原告向交管部门给付赔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对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责任保险所承担的风险为一种或然发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借此分散和转移其损害赔偿责任风险,保险人是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虽然无名氏的继承人尚未出现,受偿主体暂时缺位,但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因此而不成立,交管部门依据《规范》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代收并保管无名死者的赔偿款的行为有据可依。因此,原告向交管部门给付赔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在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责任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从实现损失填补的保险保障功能角度而言,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其中,死亡赔偿金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本案中,交管部门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代收的无名氏死亡赔偿金61152元,未超出法定标准,被告无需承担额外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无名氏死亡赔偿金6115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要求赔偿无名氏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75526.2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目前,社会救助基金尚未设立,法律规定的代收代管无名氏赔偿款主体处于缺位状态,以至于在交通事故中死者为无名氏的情况下,民政、路政、交管等部门都来出面主张代收并保管无名氏的死亡赔偿款项。在现实社会中,个人行为、社会关系具有多样性,立法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全部,任何国家的立法都具有不可避免的滞后性,立法的速度永远是落后于社会发展的,但法官不能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而拒绝裁判。在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规范》作为部委规范性文件对上述问题作了规定,法院可以作为裁判的参照。因此,原告向交管部门给付赔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在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责任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从实现损失填补的保险保障功能角度而言,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因为不排除无名氏的继承人可能长时间或者永远不出现,被保险人的损失填补问题可能长期得不到解决。此外,交管部门代无名死者的继承人收取并保存赔偿款,便于无名氏的继承人出现后及时得到赔偿,精神上得到安慰,符合人文主义的关怀精神,也避免了交通肇事者“撞死无名氏白撞”的不公平现象。但同时也有必要明确,保险人是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具体保险理赔金额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来确定。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法院依法未予支持。
交管部门暂时代无名死者的继承人收取并保存赔偿款的做法应当予以肯定,但有两个问题需要在此明确:一是交管部门只是暂时代收代管无名死者赔偿款项,社会救助基金设立后,如赔偿款项长期无人认领,成为无主财产时,须移交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二是以调解书形式代收无名死者的赔偿款值得商榷。目前,广东深圳与山西吕梁等地已经率先设立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其中,深圳市公安交管部门是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的主管部门,并作为该基金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