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应承担违约赔偿之责吗
案件回放
2006年5月的一天,家住若悠网市鼎城区的村民杨某抱着不满周岁的女儿,在广东省新会县购票后,乘坐某汽车公司车牌号为湘J309XX号大客车返回老家。当晚9时许,车行至湖南省彬州市境内时,司机应杨某上厕所的要求停车,杨某在横过公路上完厕所再返回的过程中,被另一辆车撞致重伤。湘J309XX大客车司乘人员当即报警,并拨打120,同时租车追赶肇事车辆,但未能追获,后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彬州交警部门处理,承运方已支付杨某抢救费、尸检费等共计5000余元。肇事车辆一直未能查获。之后,杨爱要索赔未果,以承运人违反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为由,向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赔偿其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109000余元。
分歧意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承运人应否担责,出现了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承运人应承担违约赔偿之责。理由是杨某乘坐承运人从事旅客长途运输的营运客车并支付了票款,双方即建立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依客运合同,承运人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在时间和空间上的终止点,按“门到门”的规则,承运人的该项义务应从旅客上车到到达目的地,凡在此空间和时间范围内的旅客,属于运输合同的履行期间,在此期间,承运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将旅客安全送达到目的地,保证旅客在运送过程中免遭各种损害。也就是说,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应依无过错归责原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有权提出免责抗辩。依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免责事由有三项: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后两项须由承运方举证证明。本案中,旅客杨某死于运输途中,而且不是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也不是故意自杀造成的,这是不争的事实。承运人应否担责,关键是审查其是否有证据证实旅客对该死亡后果具有重大过失。在运输法律体系中,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完全不注意或者缺乏技术或注意达到惊人程度,行为人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按旅客要求停车虽无不当,但有义务将车停放在安全地点并尽可能照顾旅客上厕所之方便。但其驾驶员却将车停放在厕所的道路一侧,致杨某在黑夜视线不好,国道上车多速快,车灯强烈刺眼的危险局面横路上厕所途中惨遭车祸。承运人未切实履行安全运送之责。对这一后果,承运人而无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仅以杨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推定对车祸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承运人的观点是不应予支持的,尽管事故发生后,承运方尽了救助及防止损失扩大之义务,但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
第二种意见认为,承运人不应担责。理由之一,对杨某的死亡,承运人是否担责,应以其是否违反了约定或者法定的合同义务作为区分的界限。客运合同标的是旅客运送行为,被告履行合同的方式是通过对客车依其用途、目的加以使用而进行场所移动的运输行为,不能要求其司乘人员对沿途厕所的分布有明确的认知,也不能要求其能够防止与其运输行为没有联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的司乘人员应杨再三要求后停车,并不违章。客车停止运行,杨下车上厕所后,合同的履行处于中止状态,杨某的人身也不在承运部门所能控制、受领的范围中,杨某所遭受的损害与其运输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关联。且杨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未能避开过往通行车辆以致被撞伤致死。对运输合同相对方而言,可认定具有重大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与肇事车辆依法承担,承运人不应担责。
理由之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运输合同的履行期间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点运输到约定的终点,除双方因特殊情况中途停止合同约定外,均属合同履行状态。杨某征得司乘人员同意下车上厕所,双方的合同依法在履行,并未中止。但杨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为预见在夜间横路可能遭受的危险,对自己的人身安全予以谨慎注意,选择适当的通行方式和时机,避开过往通行车辆。相对于作为承运方来说,车祸的发生,是由其自身重大过失所造成。事故发生后,承运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救助及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杨某与承运方之间不能形成违约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承运方对杨某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