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员陪酒身亡谁应该担责呢
【案情】
女青年董某(有心脏病史)是一家酒楼的服务员,其工资由底薪加销售酒水提成构成。酒楼为鼓励服务员向顾客推销酒类,根据酒的不同档次制定了不同的奖励措施。今年4月1日晚,梁某、孙某等人到该酒楼进餐。董某为了促销酒水获取提成,陪梁某等人豪饮。董某喝下半斤白酒和4瓶啤酒后,突然感到身体不适,酒楼老板钱某立即将她送到医院抢救,但董某还是因心脏病发作不治身亡。
因钱某支付医药费后,拒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董某的父亲一纸诉状把他告上了县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8万余元。
【争议】
案件经过审理,合议庭在讨论过程中,对于董某之死如何担责,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董某系酒楼的服务员,她陪酒并非老板钱某强制所为,也不是工作要求,系其自愿行为,故董某之死与钱某无关;作为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董某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在明知自己有心脏病史的情况下饮酒,对其死亡的后果应承担完全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董某在酒楼工作,与钱某形成雇佣关系。董某在履行职务工作的过程中死亡,钱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某明知自己有心脏病史,为促销酒水陪客人大量饮酒,其主观上对造成自己死亡的后果有重大过失,可减轻雇主20%的赔偿责任。
【探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某在工作中死亡,是因其过量饮酒诱发心脏病造成,其陪酒行为是否属解释中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正是双方争议的焦点。
酒楼为获取利润,鼓励服务员向顾客推销酒水,并根据酒的档次制定了不同的奖励措施。作为酒楼的服务员,为了酒楼和个人的双重利益,在服务的同时,根据酒楼的提成规定努力向顾客推销酒品,其中陪顾客喝酒就是一种促销的方法。而钱某为了获取更多利润,对服务员的陪酒的行为持放任态度,客观上也获得了经济利益,所以钱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认定服务员陪酒与酒楼之间有内在联系,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故钱某对董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董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自己有心脏病史,过量饮酒会诱发心脏病可能导致死亡,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对造成自身死亡的后果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可减轻钱某的赔偿责任。
【结果】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对董某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由钱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董某承担20%责任。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