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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证明符合农村居民受害人是否按城镇标准赔偿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9 阅读: 495次

【案情】

2014年3月17日6时许,张某驾驶鲁BH950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往北行驶,途径大广高速公路2915Km+2M处,撞开前方停于慢速车道内由被告高某驾驶的粤B2AJ69号小车,又撞上前方停于慢速车道内由刘某驾驶的冀FB9361/冀F5K80挂号重型半挂车,致使张某当场死亡。张某生前为山东省莱西市农村户口居民,其准驾车型代号为A2。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某亲属起诉高某、刘某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对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生前准驾车型代号为A2,说明其长期从事道路运输,已脱离农业生产,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准驾车型代号为A2本身不能证明其已脱离农业生产,也不能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增加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或者取得驾驶大型客车准驾车型资格一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从准驾车型及代号附表可知准驾车型为牵引车的代号即为A2。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持有准驾车型代号A2,只能证明其取得驾驶相应机动车资格满了法律规定的年限,而不能直接证明其在该年限内一直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职业。同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也没有规定增加准驾车型时需要提供驾驶人经常居住地、职业、收入来源等相关凭证,即行政管理部门在考虑是否核准申请人增加准驾车型的请求时,并不会审核申请人经常居住地、职业、收入来源等相关事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相关规定,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需要满足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的要求,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即农村居民必须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才能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故符合行政管理法规相应要求不一定符合民事法律要求,本案原告方仅依据张某生前驾驶证准驾车型代号为A2不能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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