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死亡后不能再取得财产
【案情】
肖甲于1950年1月担任某小学教师,1983年6月退休。肖某然等六人系肖甲与其前妻生育的子女。1984年,肖甲前妻病故。1993年6月1,肖甲与钟乙结婚,2003年8月肖甲去世。2011年10月,肖甲生前工作小学校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办法的通知》和《重庆市巴南区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实施细则》有关文件精神,向钟乙银行账户发了肖甲的住房补贴51324元。对该住房补贴的分配,钟乙与肖甲六子女产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肖甲于1950年1月参加工作,工作33年后于1983年6月退休,根据政府对住房补贴的相关文件精神,肖某住房补贴来源于其生前33年工作期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该住房补贴补偿针对系肖甲工作期间,该工作期间与钟乙尚无夫妻关系,因此,补发的住房补贴属于肖甲与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按此财产性质进行分割继承。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财产才属于共同财产。本案被继承人肖集中于2003年去世,住房补贴实际发放时间为2011年,肖甲与钟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实际取得住房补贴,故该财产应属于肖甲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钟乙和肖甲的六个子女共同继承。
第三种观点认为,住房补贴是我国90年代末期取消福利分房和实物分房后为职工解决住房问题而给予的现金补贴政策。在住房补贴政策实施以前,职工可以取得的财产收入中,没有住房补贴这一财产权。且根据有关区人民政府的文件,确认该区职工的住房补贴从1999年7月1日后才应当取得。上述时间处于与钟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二)的规定,住房补贴应当属于肖甲与钟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先分割共同财产再继承。
【评析】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
一、公民死亡后不能再取得财产。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上述规定,遗产必须满足公民死亡时、个人财产、合法性三个要素。如果住房补贴是个人遗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前提必须满足该财产是个人财产。但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死亡之自然人,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失,不能再获得个人财产,故2011年发放给肖甲的财产肯定不是其死亡后获得的个人财产只能是死亡前应当获得的财产。而该期间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死亡前获得的财产就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观点二成立的前提要么是死亡之主体可以获得个人财产,要么是个人生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住房补贴不属于共同财产,存在逻辑矛盾,与司法解释不一致,故不能成立。
二、住房补贴可否溯及既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应当获得的住房补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谓应当取得,指的是根据规定已经确定最终会得到只因未达到领取条件而暂时没有拿到手的款项,具有债权性质。本案中观点三认为,根据地方性住房补贴的通知,1999年7月1日肖甲具备领取住房补贴的资格,就应当取得该财产,故属于肖甲和钟乙的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不支持该种看法,从财产获得的贡献、住房补贴的性质及公平正义性来看,肖甲所获得的住房补贴均不应忽视其前妻的贡献。
1.从立法目的看,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期间财产共同共有是因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扮演的角色各有不同,可能一方主外,一方主内,但无论是社会劳动还是家务劳动,只要是为家庭的共同生活作出了贡献,在这期间取得的财产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强调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取得过程中的共同协作,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除专属于本人所有的财产,均应属于共同所有。因此,在考虑财产性质时,必须考虑财产贡献。虽然1999年肖甲才获得领取住房补贴的资格,但该住房补贴的计算是以肖甲的个人工龄为基础进行计算的。肖甲住房补贴计算公式为:补贴额度=每月每平方米3.5元×(本人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本人分摊的家庭住房实物分配面积)×补贴月数。其中:本人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按照职工退休时的职级确定。工龄满25年的,补贴月数为300个月,工龄不足25年的,补贴月数按实际工作月数确定。肖某工作时间33年,应当补贴300个月。其工作期间与前妻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前妻对该财产的获得尽了主要贡献,而肖甲与钟某再婚时,已经退休,故钟某对该补贴的获得未尽主要贡献。
2.如果将住房补贴认定为其与钟某的共同财产,亦不符合公平正义。假设一种特别的情形,如果本案中肖甲之前妻并未死亡,而是一直到1999年6月30日才正式离婚,而肖甲与钟乙再婚时间为1999年7月1日,难道法院判决就因为之前没有住房补贴这项政策而忽略其前妻的贡献吗?而钟乙只因其足够幸运,就可以光明正大的分享该笔财产吗?笔者认为这不符合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目的。
3.依据劳动力价格理论,住房补贴应属职工工资。职工劳动力价格理论认为:工人的劳动价格是由必要生活资料价格决定的。工人的必要生活资料不仅包括用于工人自身的食物、衣服和居住等等自然需要,还包括工人的补充者——子女的生活资料。住房属于维持身体与养育子女所必不可少的生活资料,在工人的劳动价值中必须有所体现。即职工工资中应该包含有住房含量。因此,补发的住房补贴属于对没有得到过实物住房和住房未达标职工曾经工资所进行的对住房含量工资收入的补发。既然是补发以前的职工工资,理所当然应当向前追溯,与以前的配偶共享。
4.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该种分配方式考虑了婚姻关系期间,妻子的贡献,并不以该费用何时应当发放为前提。即使夫妻双方已经离婚后,军人一方才获得复员费的,亦会考虑配偶另一方的利益;此外,在涉及公积金分配案件中,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亦考虑了婚姻存续期间配偶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从司法政策的一致性来看,虽然住房补贴政策1998年才出台但并不等于工作期间这笔补贴款不存在,只要决定发放就应当追溯到工作期间,按当时的夫妻关系进行计算,而不能因为政策的出台时间晚就排除了另一方配偶的利益。
此外,不溯及既往原则是刑法禁止对被告人做不利的追溯,如果有利,也可以有例外。在住房补贴政策中,向以前追溯有利于长期在工作中作出贡献的配偶一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本案笔者支持第一种意见。当然,在分配时,也可以考虑一下再婚妻子的贡献,对其适当多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