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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概念,应用及其局限性是什么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9 阅读: 536次

可以说,合同关系本身便是一种信赖关系。照此说来,任何违约行为都是对信赖的侵犯,信赖利益涵盖的范围可以很宽。不过通常所说的“合同法上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有其特殊含义。

(一)信赖利益的概念和发展

信赖利益的概念富勒与帕迪尤最早详细阐释了普通法上信赖利益的概念,该概念后来被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所引用。富勒将合同损害分成三种,一是返还利益(RESTITUTIONINTEREST),指在合同中原告交付给被告一定价值的财产,但因被告没有履行承诺,为了防止被告获得不当得利,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利益。二是信赖利益(RELIANCEINTEREST),指原告因相信被告的许诺而改变了自己原来的状态。保护信赖利益,就是要使原告回到原来没有相信被告许诺的状态。三是期待利益(EXPECTATIONINTEREST),即原告根据有关许诺而可能从中获得的利益。

2.信赖利益赔偿的历史对信赖利益进行赔偿,在英美法上是很早就有的制度。但原来只适用于某些特别的交易,如土地买卖。从历史上看,英美法对信赖利益进行赔偿的做法,是随着对履行利益赔偿原则的限制发展起来的。

在英国,从17世纪开始,普通法院(THECOMMONLAWCOURTS)为了吸引当事人到法院进行诉讼,创设了由陪审团确定损害大小的制度。在此后大约两个世纪的时间里,法院并没有太多考虑对(由陪审团所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进行限制的问题。不过,19世纪以后,普通法上开始发展出一系列的规则来限制陪审团的裁量。比如,由法官确定证据的采纳与否,给陪审员以指示,以及——最重要的一项限制措施——规定如果陪审团不听法院的指示而裁定过高的赔偿额,则法官可以另组织一个陪审团重新裁定。最初法官另组织一个陪审团的决定还是一个法律问题(MATTEROFLAW),当事人可对此提出上诉,到了19世纪末,对此不得再提出上诉,从而彻底加强了法官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中的作用。此后,一系列限制赔偿期待利益的规则逐渐发展起来。因为有这些限制性规则,尤其是确定性规则等,债权人有时候很难证明自己将获得哪些利润,从而不得不退而求其次,要求信赖利益的赔偿。

(二)期待利益(履行利益)与信赖利益的关系

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公式有学者认为,在美国法上,合同债权人的损害可以用以下公式来计算:

债权人的损害(DAMAGE)=因信赖所支出的成本费用(COSTOFRELIANCE)+净利润(PROFIT)+其他损害(OTHERLOSS)-所避免的损害(LOSSAVOID)。

在不能证明肯定能获得利润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的赔偿是:

因信赖所支出的成本费用+其他损害-所避免的损害。

可以看出,合同成立后一方违约时,赔偿信赖利益还是期待利益,在结果上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赔偿净利润,通常只在不能合理计算利润的情况下,才会考虑信赖利益的赔偿:在能够合理计算利润时,有两种可能,一是正利润,一是负利润。在正利润的情况下,债权人当然会愿意要求赔偿其期待利益的损失,因为这样在数额上多于单纯要求信赖利益的赔偿;在负利润的情况下(债权人花了10万的原材料和劳务支出所生产的产品只卖了9万),债务人(违约方)肯定会要求减少损害赔偿(即可能最多只赔9万),而不会赔偿债权人的全部成本费用支出(10万)。即,无论哪种可能,只要能够证明,当事人(债权人或债务人)都会倾向于要求按照期待利益的原则而不是信赖利益的原则进行赔偿。换句话说,即使一方仅要求成本费用的赔偿,在确定具体数额时,也还要考虑其未来是否能够获得利润这个因素。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在亏本的合同下,期待利益会对信赖利益发生限制作用。

2.可否同时要求赔偿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不得因损害赔偿而获利”(BEREICHERUNGSVERBOT)是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对债权人而言,在主张损害赔偿时,或者回到合同未订立的状态、或者达到合同已履行的状态,不能二者兼得。比如承办商举办某演员的独唱晚会,其所要支出的费用包括该演员的出场费(假设为10万)、场地费(2万)、广告费(10万)、筹办人员劳务费(5万)等,所获得的收益是门票收入(100万)。演员因过失而未能参加演出,承办商可以要求哪些赔偿呢?假设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回复到未订立合同的状态,承办商可以获得对已支出的场地费(严格的说,可能不是全部的场地费,因为如果及时退租的话,也许只需支付部分的场地费)、广告费、人员的劳务费等的赔偿,共17万;假设合同有效成立,一方违约,则应赔偿到合同已履行的状态,从而应当赔偿门票的收入减去该演员出场费(这笔费用不必出了)共90万,而不是全部门票的收入(100万)。

按照富勒、帕迪尤以及后来《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的分类,根据演员和承办商之间的合同已支付给演员的酬金为返还利益,场地费、广告费和筹办人员劳务费是信赖利益,而门票收入是期待利益。可见,相比而言,信赖利益往往要小于期待利益,因为期待利益还包括了预期利润。从这个意义上说,该重述中所指的期待利益实际上是一种毛利润。按照一般逻辑,债权人不能同时要求门票收入和费用支出的损害赔偿。因为实际上期待利益中已经包含了成本支出(即包含了信赖利益)。

当然,不得同时请求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赔偿的原则也不是没有例外。例如,在一个为期1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入住2年后发现房屋有不能消除的严重瑕疵。承租人被迫解除合同,再寻找新住处。承租人所受到的损害包括:找新房屋的费用、在找到新房屋之前临时的住宿费用(比如住旅馆的房费。当然,按照损益相抵规则,要减去其因此而节省的房租)、因信赖合同的正常履行而付出的装修费用等。在这些损失中,找新房的费用、临时的住宿费用是因为违约造成的,属于积极利益(履行利益)的损害,而装修费则是信赖利益的支出。在这个案例中,大概对二者同时进行赔偿才是合理的。

按照通常的合同法理,合同相当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如果允许债务人随意地出尔反尔,合同将丧失其本有的威严,丧失其作为约束行为人“法锁”的作用。更简单地说,如果债务人在违约时仅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其完全可以在合同签订后立即主张解除合同,此时债权人可能还没有基于对履行的信赖而支出任何费用。这样以来,合同便完全变成一纸空文了。因此,在合同损害赔偿中,信赖利益的赔偿并不是常态。

(三)亏本合同中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的关系

德国的赢利性推定规则某种程度上起到了限制信赖利益赔偿的作用。德国民法典第284条后半句对所支出费用的范围做了限制:债务人应赔偿债权人合理的成本与费用支出,除非即使债权人不违约,债务人的目的也不能实现。这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的原则。这和德国民法典原有规定(第122条第1款、第179条第1款和第2款)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对于为非赢利目的订立的合同,虽然无法准确计算目的不能实现的损失是多少,但第284条也提供了一个可供参考的标准——有关支出必须是“合理”(BILLIGERWEISE)的。

英美法上相对应的是所谓“亏本的合同”制度。所谓“亏本的合同”,是指那些即便合同得以履行,债权人也不能获得利润(净利润)的合同。

不能获得利润,并不意味着不能获得赔偿。如果债权人不能获得预期的利润,对于债权人应否获得赔偿,应比较债权人的信赖支出和其在合同履行情况下的净损害。如果所可能遭受的净损害比债权人的信赖支出还大,则其不应获得信赖利益的赔偿。但如果净损害小于信赖支出,则债权人应当获得该二者之差的赔偿。假设债权人投入10000元,在债务人履行合同时只获得9000元的回报(此时的净损害为1000);但如果债务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将使这10000元的投入全部作废(比如是为债务人的特别需要而制造的机器,除此以外,别无他用)。显而易见,这时候债权人应当有权获得9000元的赔偿。

这种处理方式,质而言之,是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赔偿规则相互作用的结果。债权人所依凭的是信赖利益赔偿原则,而债权人的反驳,则是根据期待利益赔偿原则。因此可以说:在亏本合同的情况下,期待利益赔偿原则会限制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

另外,在计算信赖支出和净损害时,还要考虑二者的同步性。债权人的信赖支出可以是在从合同订立后到债务人履行前这一期间内支出的,如果债务人在这个时间段的中间位置违约,债权人可能只支出了一半的信赖支出,这种情况下,应将这部分信赖支出和相应比例的可得利润(或者净损害)进行比较,而不是和全部净损害或全部净利润进行比较。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信赖利益其实并不是一个与履行利益相对的独立概念,而某种程度是履行利益的一部分。因此,对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所支出的成本与费用,不能简单地说其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因为这些支出在赔偿履行利益时也同样会被予以考虑。如上文所述,德国法上根据“赢利性推定”规则把为获得财产性利益而支出的成本与费用看作是履行利益,也是基于这样的逻辑。

(四)信赖利益概念及应用的局限性

在他们的论文中,富勒和帕迪尤认为赔偿信赖利益是自己的东西被他人拿走而要求返还的请求,所体现的是一种校正正义(CORRECTIVEJUSTICE);而履行利益赔偿所保护的是自己应从交易中获得的利益,所体现的是一种分配正义(DISTRIBUTIVEJUSTICE)。在保护信赖利益时,法律所起的是维护现状、保护的作用;在保护履行利益时,所起的是一种拟制的、积极的作用。相比而言,前者比后者更有合理性。

在此后对期待利益、信赖利益与返还利益的发展和解释中,人们(至少法学院的学生)一个普遍的认识是,在进行违约损害赔偿时,某些情况应当赔期待利益,某些情况应当赔信赖利益,某些情况应当赔返还利益,三者有各自不同的构成要件,应截然分开。

其实富勒与帕迪尤的推理和此后人们的这种认识,都有重新思考的余地。

首先,履行利益也未必就体现分配正义。如果认为当事人自合同签订时起就拥有了对未来利润的权利,那么一方违约就等于是剥夺了另一方“原本”(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拥有的利润,从而保护履行利益便也是体现校正正义了。

其次,在“工具主义”(INSTRUMENTALISM)的视角下,到底是否应当保护非违约方,到底应当让违约方承担多大的责任,取决于最终想要达到的目的,与抽象的正义观念并无直接的联系。也就是说,如果理由充分,法官可以从完全赔偿到零赔偿这个区间上任选一点做出判决,完全不必顾及什么履行利益、信赖利益等概念上的限制。

某种程度上说,在损害赔偿法上,“为什么要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害”这个问题比“非违约方的损失时多少”这个问题更重要。如果以经济学上促进财富最大化为尺度的话,一个有效率的损害赔偿规则,应当不仅能让债务人合理选择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的程度,也应当能让债权人有足够的动力去减少损失。如果违约行为不容易被发现或者不容易被起诉,可能最好的救济方式应该是赔偿超过期待利益的数额。在一个信息充分的市场中(比如违约会直接带来信誉上的损失),可能低于期待利益的赔偿就足以促使当事人有效率地行为。在一方当事人是风险中性,另一方当事人是风险规避的情况下,可能一个低于期待利益的赔偿是更有效率的。

第三,法律实践也远没有完全遵守履行利益、信赖利益与返还利益的三分法则。如前所述,在德国法上,违约损害赔偿中原本并没有赔偿信赖利益(消极利益)的概念。即使是为履行而支出的成本与费用,原来也是根据“赢利性推定”——借助履行利益的概念来救济的。而在英美法复杂的违约救济体系中,决定最后损害赔偿数额的,至少不只是这三个“利益”,还有过错、因果关系等因素。

信赖利益在概念上另外一个重要弱点是它包含了机会利益。这种包含关系在逻辑上是说得通的——本来已经得到的机会因为相信另一方会履行合同而被放弃,和因为相信对方会履行而被支出的费用是没有区别的。但在性质上,机会和实际支出的成本费用有巨大差别:一个只是一个难以量化的可能性,另一个则是实实在在的支出。或者说,成本与费用的数额无需其他辅证即可确定,而被放弃的机会的“含金量”却很难衡量,往往要通过比照未来将获得的履行利益来确定。这便在事实上模糊了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这两个概念之间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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