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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养孩子的条件

来源: 网络 时间: 2024-04-13 阅读: 91次

一、领养孩子的条件

(一)关于被收养人之要求:

首先需满足如下几个方面:

1、必须具备完整的民事行为权利;

换句话说,即是指能够独自处理各类民事事务并且精神状态稳定的成年人士;

2、年龄需达到三十五岁及以上者。

然而,对于申请收养孤儿或是残疾儿童的情况而言,此项年龄限制可适当放宽;

同时,继父母如果希望收养自己的继子或继女,亦无需遵循同样的规定。

至于无配偶的男士收养女士之时,所涉收养人和被收养人间应存在至少四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差距;

然而,若涉及三代以内的旁系亲属关系的子女收养事宜则不受年龄差别的约束。

再者,申请人也须满足无子女的状况;

除此之外,他们还需要有抚养教育被收养孩子的经济实力;

并保证自己身体健康,无任何医学上认为不应收养子女的重大病症;

最后,申请人的年龄应在满三十周岁以上。

(如果是已婚夫妇,两人都需具备上述条件。

)另外,无配偶的男士收养女士时,所涉收养人和被收养人间的年龄差距应为40周岁及以上。

需要强调的是,被收养的孩子年龄不得低于十四岁;

但是,若在法定年龄范围内的被收养人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亲属关系的子女,则不受此年龄限制。

其次,关于被收养人的要求方面:

以下是具体的条件内容:

1、未满十四周岁的人士。

但是,若在法定年龄范围内的被收养人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亲属关系的子女,则不受此年龄限制。

此外,如果是继父母打算收养自己的继子或继女,也无需遵循相应的规定。

2、丧失了父母或者无法找到生身父母,又或者生身父母因特殊原因而无力抚养的孩子(但针对三代以内的旁系亲属关系的子女收养事宜则不用遵循这一规定)。

搜寻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也同样可以成为被收养的对象。

3、已满十周岁的被收养人,需经过他们本人的同意才能被收养。

值得注意的是,被收养人如已结婚,则必须获得其配偶的同意。《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收养人的条件。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是指收养人既没有亲生子女,也没有养子女和继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是指收养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身体、智力、经济、道德品质和教育子女等方面具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能够履行父母对子女应尽的义务。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主要是指精神疾病和传染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包括30周岁本数在内。夫妻共同收养,则必须双方都年满30周岁。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同意共同收养。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二、领养孩子需要哪些条件

领养孩子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的限制。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限制。

收养程序的规定: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收养的效力:

1、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2、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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