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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财产处理的原则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7 阅读: 327次

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夫妻个人财产没有规定,而夫妻生活中的财产关系又是复杂、生动的,因此在夫妻生活中,容易产生纠纷。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在离婚分割财产中共同财产的界限,也规定了一些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但对个人财产规定的范围很少,而且其效力仅限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因此法律上需要明确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制,下面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离婚案件中财产处理的原则。

针对这个突出的问题,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局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这三个法律条款明确了在离婚诉讼中夫妻财产的处理原则,即对于共同财产,夫妻均有共同的处理权,即各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对于婚前财产,婚前财产是任何一方的,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这几款关于财产确认的法律条文,与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中的意见不一致,改变了以往财产较大的婚前财产在经过四年或八年后,可以视为共同财产的规定,在法律上保护了当事人婚前财产的所有权,这既防止了一些人以结婚为手段,来赚取对方钱财的目的,也考虑到了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但是因为婚姻是以双方的信任和忠诚来维系的,对于财产的取得与分配也不能仅仅依靠法律条文来约束,有些情况下为加深双方的感情,能在恋爱中走向婚姻的殿堂,或者在婚姻生活中更好地维系双方感情,一方往往会在适当的时机赠与对方礼物,这既遵从了我国遗留下来的的习俗,也体现了人们物质和思想文化素的质提高,更显示了社会的进步,但由此引发的法律关系也随即产生了,即在离婚的情况下,对于这些赠与物如何确认和分割,依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上以关于财产处理的笼统的原则,当然不能全面稳妥地处理好离婚案件,因此,为了更进一步贯彻《婚姻法》,更好地执行《婚姻法》在社会生活中的规范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12月24日和2003年12月4日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解释(二),其中解释(二)中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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