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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欧XX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14 阅读: 475次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XX,男。

上诉人陆XX因与被上诉人欧XX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X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陆XX和被告欧XX于1992年5月12日结婚,于1994年10月4日生育女儿欧XX,于2004年10月25日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原、被告离婚时,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如下:1、XX路房屋由被告欧XX名下转移到女儿欧XX名下,在女儿未成年前不能处分;2、被告XX坚在离婚后两年内给付原告陆XX10万元。3、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在离婚协议中,双方未明确记载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但原、被告离婚后,各自在事实上占有一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原告陆XX占有:XX路车库一间,车号为XE/4B903的摩托车一辆,XX路房屋内的空调、音响、彩电、手提电脑、冰箱等家私,账号为20130268010022439的存款,余额为5285.54元,在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XX证券营业部的股票,余额为35960.27元。被告欧xx占有:涌边路房屋一套,车牌号为xEU2632号汽车一辆,以原告名义投资在xx市诚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30%的股份,注册登记资本为12万元,银行存款合计252604.32元。原、被告在诉讼中对部分共有财产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XX路车库价值7万元,XX路房屋价值6万元,XEU2632号汽车价值13万。原、被告离婚后,原告随女儿居住在XX路房屋,被告居住在XX路房屋。被告在离婚后给付原告10万元,并于2005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载明:今欠陆美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欠款必须在2006年10月25日前还清,以前假如有其他欠条在她手上的一切作废,实欠款是拾万元整。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XX路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结论为144187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2、原、被告离婚时,关于夫妻财产分割,除书面协议外,是否还有口头协议;3、被告在离婚时,是否存在转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关于第1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平等自愿原则,就夫妻财产处理和子女抚养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合法,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XX路房屋由被告欧XX名下转移到女儿欧XX名下,在女儿未成年前不能处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对被告要求重新分割XX路房屋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个焦点。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签订了离婚协议,但该协议的内容不全面,未对原、被告的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处置予以记载,这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协议约定不明确的,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依协议的有关条款、签订的背景、生活习惯、客观事实以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确实无法认定的,则依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在与原告离婚时,除签订书面协议外,还达成了以下口头协议:1、XX路房屋归女儿所有,原、被告不参与分割;2、XX路车库归原告所有;3、摩托车、4台空调、音响、彩电、手提电脑、冰箱等家私归原告所有;4、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已于2004年11月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另10万元被告以立欠据的形式约定在离婚后2年内给付原告;5、包括XEU2632号汽车、XX路房屋以及以原告名义在佛山市诚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30%的股份在内的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对被告所主张的上述口头协议,可以依法予以认定,理由是:1、依照我国离婚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时,应当就子女抚养,夫妻财产处理协商一致,婚姻机关在受理当事人离婚申请时,也会予以告知,当事人对此规定一般不存在不知情的可能。2、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会就双方的财产处理进行协商,很少有不对夫妻财产进行协商处理而径行办理离婚的情形。3、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对赠与女儿房屋问题、一方向另一方的金钱给付问题、债务问题予以了记载,却对双方实际所有的财产情况及各自分配情况未予涉及,颇有“不言自明”的意味,从这一点可以推定,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的前提,应存在其他的口头约定。4、原、被告在离婚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各自占有和控制一定的财产,原、被告双方在这段时间均相安无事。5、原、被告各自占有控制的财产情况符合被告主张的协议内容。6、对被告于2005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性质,原告主张属于借款,与本案夫妻财产分割无关,被告主张属于夫妻财产分割补偿欠据,与本案有关。原审法院认为,对此欠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补偿形成的欠据,理由是:第一,从该欠据的文义分析,它没有载明是因借款而形成,欠据的形成可因多种原因而产生,不能从欠据直接推定借款关系。第二,对本案欠据的性质,不能孤立地分析认定,应结合原、被告的社会关系,产生背景等分析认定。第三,该欠据载明还款时间为2006年10月25日前,与原被告离婚时间相距2年,这与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在离婚后2年内给付原告10万元”的内容相吻合。7、原、被告在登记离婚后各自占有、控制的财产价值,加上一方允诺给付对方金钱补偿的价值,从客观结果看,基本公平,符合夫妻双方公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通常习惯。综上分析,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除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处理外,还应当依照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处理。该口头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守执行。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对原、被告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确认欠据无效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3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名下的粤EU2632号汽车系在离婚前购买并公开使用,原告亦陈述对此情形知情,原告认为被告隐瞒汽车该项财产、其在离婚后才知道这项财产的观点,既不合情理,也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被告在佛山市诚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份,是以原告名义投资且原告在离婚前在该公司任会计职务,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反映,原告也深入地参与该公司经营活动;原告诉称被告隐瞒该项财产、其在离婚后才知道该项财产,显然违背客观事实,属虚假陈述,不能成立。被告名下银行存款252604.32元,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在离婚前知情,但从原告在离婚协议中要求被告给付相应数额的金钱补偿,以及补偿数额分析,原告对被告的存款情况应当是知情的,或者被告予以了告知的,对原告认为被告隐瞒银行存款、其在离婚后才知道被告存款的观点,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辞职所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5898.5元及转让XX路3号409的房屋所得,系被告离婚前取得,原告不能证明该财产独立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与银行存款重合,也不能证明被告在离婚前隐瞒了该笔财产,对原告认为被告在离婚前隐瞒了该笔财产的观点,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分割该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婚后与他人共同出资竞买XX街19号二座(F1)、F2房屋,属被告婚后的投资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资金来源于离婚前被告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要求分割该资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不存在隐瞒、转移、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对原告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因原、被告均提出了财产分割请求,且均未获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各分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4375元。诉讼保全费1045元,由原告陆XX负担,评估鉴定费720元,由被告欧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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