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共同财产应该合理分割
【关键词】离婚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海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竣奇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16日离婚。该院(1998)管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郑州市木材公司9号楼20号两室一厅住房一套,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各自一半)。原、被告双方自离婚后一直共同居住在该房屋至今。
1998年1月15目,郑房改审字(1998)007号文件同意郑州市木材总公司按照《郑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将包括郑州市木材公司9号楼20号房屋在内的71套住房出售给职工,被告以购房人的名义于1998年1月15日向售房单位交纳总购房款22050.13元。2000年9月22日,郑州市木材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郑州市木材总公司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原郑州市木材公司9号楼20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6.85平方米)出售给被告,房屋金额为22050.13元。郑州市房管局于2001年9月12日颁发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房屋的所有权证(郑房权证字第0101043362号),该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房屋进行评估,经该院委托后,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豫郑康鑫源评司鉴[2008]房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书,评估结果确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的房地产依据评估目的在评估时点可能实现的清算价值为人民币168000元。
【裁判要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该院调解离婚时,因原、被告双方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O号房屋(原郑州市木材公司9号楼20号)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院(1998)管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各自一半)。后郑州市房管局颁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的请求证据理由充足,该院予以支持。因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按该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半支付给原告84000元。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证据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离婚时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评析】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属双方共同所有,两方有同等的所有权。夫妻的共同财产还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财产的增加和减少。也就是财产和债务共同存在,都属夫妻共同所有,债务共同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一是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第二是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第三是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第四是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第五是就是个兜底条款,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所以,在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1998年7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但是关于该房屋的产权在1998年1月16日开始转制,那时候,上诉人就已经办理了房屋的买卖手续,所以该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虽然上诉人是在2000年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是在由于上诉人在婚姻期间的购买行为已经构成实际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所以该房屋最终还是属于在婚姻期间取得的所有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依据上述婚姻法的规定,该财产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