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遇到拆迁怎么办?
1、假如拆迁房屋为一方婚前所有
离婚与房屋拆迁补偿都具有复杂多样的表现形式,我们简单地把离婚时的房屋产权状况分为两大类,一种是房屋产权归一方婚前所有,一种是房屋产权归夫妻共有。并且,我们简单地把离婚过程限定在拆迁期限或户口冻结期间。
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夫妻一方在婚前所得的财产,如无特殊约定,应属一方婚前所有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他方无权再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所以,拆迁补偿款作为被拆迁房屋价值的体现,应该归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所有。
2、房屋增值部分一人一半
实践中往往有这样的情况,就是一方在婚前购买该房屋时以较低价格购进,而在婚后经过修缮,使得房屋成新率提高,或者由于种种原因,使得房屋拆迁补偿价值远远高于购房价格,这就存在着房屋增值问题。这部分增值,我认为是一种婚姻存续期间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依法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理论上一人一半,而不全归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
还有,有些房屋是一方婚前所有,但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过了扩建,房产证上建筑面积重新登记了增加额,但产权人名称没有变更,或者,该房屋在一方婚前购置时,就没有办理产权证,以后虽然经过一次或几次扩建,仍未办理产权证。
《办法》第32条规定:“被拆除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自住的房屋按照房屋的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计谋,房屋所有权证没有表明建筑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计算。”计算中,有可能存在关拆迁补偿面积大于原购置的房屋面积的情况,多出来的就是扩建部分。依据司法解释,扩建部分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扩建部分的全部拆迁补偿款亦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平等处理,这与前面我们所说的增值部分是不同的。
3、享有产权一方要给对方一定补偿
以上我们所说的是以货币形式进行的补偿,如果实践中以房屋形式进行补偿,我认为应按照同样思路来理解。如果存在着增值、扩建部分,应将无房屋产权一方应得份额分给该方。
应当注意的是,以实物房屋进行拆迁补偿的,享有被拆迁房屋产权的一方将得到补偿房屋产权,而另一方有可能存在无房居住的窘况。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4条有这样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由此,我认为可以比照这一条款,允许因房屋拆迁而无房居住的一方适当居住拆迁补偿房屋或得到对方一次性的适当经济帮助。
下面,再谈一下我对夫妻共有房屋拆迁补偿分割问题的认识。
夫妻共有房屋包括婚姻存续期间以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也包括本属夫妻一方婚前所有,但因婚姻存续期间超过8年而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房屋。这些房屋的产权证上有些登记一位产权人姓中,而把另一方登记为共有权人,有些可能仅登记了一位产权人的姓名。
实际上,不管怎么登记,夫妻双方都是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中等的所有权、处理权,依据《办法》的规定,都是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即被拆迁人。
这样,如果以货币形式进行拆迁补偿,那就相对简单,夫妻双方一人一半,如双方另有约定,从其约定。
如果拆迁补偿系以实物房屋的形式进行,并且双方不可能将此房屋分割使用,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3条规定处理,即:“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当照顾女方。”
4、承租房屋存在“婚前一方所”之说吗
由于历史的原因,有很多市民无房屋产权却仍然能够得到拆迁补偿,即《办法》中所说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也就是具有北京市常住户口,在拆迁范围内按照国家规定租金标准承租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的人。这些人可以依据《办法》第29条得到相应的拆迁补偿。
如果离婚的夫妻双方属于这种情形,我认为,无论被拆迁住房是以一方的名义承租还是以两个人的名义承租,也无论是在婚前承租还是婚后承租,其相应的拆迁补偿都应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因为,这种因承租而产生的使用权不是所有权,因而不存在“婚前一方所有”之说。而由于拆迁补偿产生的财产权益,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当然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
目前,国家对于离婚案件审理中出现的房改房屋分割、拆迁补偿分割等问题尚无明确的规定,这些问题说来容易,但真正在审理过程中,因为将会涉及到举证、评估等问题,相信还是有一些困难的。所以,切合实际的立法已为社会非常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