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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赠与还是买卖,一词之差引发纠纷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4 阅读: 829次

案情:

陈X和黄X是佛山市X区农村一对普通的老夫妻,膝下二女一子。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夫妻俩在位于X镇的宅基地上建起了平房,1997年又改建为水泥结构。然而,一场儿媳妇提起的财产分割诉讼,差点把陈X二老“扫地出门”。儿媳妇起诉儿子要求离婚,并且要分割二老的平房。

面对诉讼,老夫妻手足无措,老泪纵横。事情是这样的。陈XX是老夫妻唯一的儿子,老两口随其生活。1997年12月,陈X与梁X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按照当地“三书六礼”的规制,两人于1999年摆酒完婚。

婚后,小两口感情一直较好。孙女陈XX的出生更为这个四口之家带来欢声笑语。然而,仅有一层的老房子更显拥挤。“房子太小了。夏天像住在蒸笼里,太热了。爸、妈,要不把房子过名给我,我把房子再建一层吧。这样你们也住得宽敞些。”儿子陈XX提出。

陈X和黄X琢磨,反正这份家业迟早也是儿子的,干脆现在一并转给儿子,省得以后再跑手续。考虑到房产赠与手续繁多,一家人决定以买卖的名义办理房产过户。2000年1月18日,陈X、黄X夫妻以3.6万元的价格以买卖名义将房产过户到儿子陈义名下,实际并无资金往来。

2000年4月到8月期间,陈XX对房屋加建,陈兴、黄燕夫妇也出资6.3万余元购买建材。2001年3月20日,陈XX拿到了两层半楼房的房产证。

2009年,妻子梁X发现,陈XX与婚外异性长期保持稳定的不正当关系。两人随后开始争吵,夫妻关系坠入冰点。陈XX渐感危机,2010年2月22日其将在某证券公司开设的资金账号内的11万余元转至以妻子名X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并于同日实际提现11万余元。

2010年4月20日,梁X向法院起诉离婚获得支持。法院判决婚生女由梁X抚养,陈X支付损害赔偿款1万元。2011年3月,梁X提起分割财产之诉,以陈XX对婚姻不忠以及恶意转移财产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包括陈X二老的房产在内共计70万元资产归其所有。

“儿子离婚,我们怎么就无家可归了呢?”在老夫妻看来,以买卖的名义将房产过户给儿子是村里的“老做法”。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及第一层建筑物原属陈X夫妇所有,其将房屋过户至儿子名下,应视为对其赠与,故应认定属陈XX的个人财产;陈XX与梁X后来共同对涉案房屋进行加建,该部分应视为两人的共有财产。陈X、黄X出资支付了部分建房材料款,但其未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给其子陈XX,应视为对陈X与梁X的共同赠与。

鉴于陈XX是导致夫妻离婚的过错方,且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应根据其过错及照顾女方原则,确定对于加建部分按3:7比例(男方占30%,女方占70%)进行分割。结合房屋具有不可分割性、房屋现由陈XX及其父母共同居住等客观因素,最终裁决该房屋归陈XX所有,由陈XX向梁兰支付房屋补偿款9万多元。

法官说法:

白纸黑字暗藏风险

在陈XX与梁X离婚财产纠纷案中,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转让的性质是买卖,还是赠与?该案的主审法官李晓芹解释,由于该案涉案房屋转让发生在陈XX与梁X婚姻存续期间,该定性会影响争议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于争议房屋已过户于陈义名下,因而一旦认定为赠与,则该房屋第一层属于陈义个人财产,否则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案中,陈X夫妻二人为简化房屋过户手续,选择以买卖的名义过户给儿子,事实上并未有任何资金来往。

“事实上,这种情况在农村很普遍。”李晓芹解释道,在顺德农村普遍流行陈X夫妇的做法,以低于市场价的买卖为名将房产转给儿子。这种做法虽然能避免了赠与的繁琐手续,但一旦儿子和媳妇发生离婚纠纷,也常常会殃及这些无辜的老人。

“由于房产证上明确写明是以买卖所得,老人必须举证证明房屋名为买卖实为赠与,而此举证又是非常困难的,往往会因为举证不能,导致法院认定属于儿子、媳妇的夫妻共同财产。”法官认为,类似的房屋处理方法可能存在法律风险。

所幸该案证据显示该转让并非买卖,法院最终认定房屋一层转让为赠与,属于陈XX个人财产,加建部分为陈XX与梁X共同财产,判决该争议房屋归陈义所有,由陈XX向梁X支付房屋补偿款9万多元。

相关法律知识:

离婚财产分割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现行《婚姻法》第17条到第19条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该法也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协议分割和判决分割两种做法。离婚时,双方有合法婚姻财产约定的,依约定。一方的特有财产归本人所有。夫妻共有财产一般应当均等分割,必要时亦可不均等,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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