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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房产如何认定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19 阅读: 376次

案情回顾:

红某与蒋某经朋友介绍于2003年3月25日在一次朋友聚会中相识,双方感觉良好,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双方准备相约为伴侣。当年12月22日,红某与蒋某在家人和朋友的祝福声中走上了婚姻的红地毯,并在新郎蒋某家中举行了盛大的结婚典礼,当时双方的亲朋好友均到场参加婚礼并给予祝贺。为了纪念这美好的时刻,婚礼半后后,女方怀孕,并于次年春季生下一女。

举行完仪式不久,沉浸在幸福之中的小两口为了能拥有自己的一个甜蜜爱巢,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本区的一处房产,署名为男方蒋某。但由于法律意识不强和其他一些原因,两位新人直到2004年9月18日才到区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

自红某怀孕三个月至离婚时,双方便一直无夫妻生活,男方突然以性功能有障碍为借口使双方后来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期间两人多次发生争吵与暴力事件。生下孩子后不久,红某搬回娘家居住。

2006年年底,双方矛盾再次升级,蒋某利用红某外出的机会,将家门换锁,企图将红某净身赶出家门,并且,蒋某还多次发短信向红某挑衅,并进行诸如“让你受活寡”之类的人身侮辱与家庭冷暴力。红某回婆家取生活用品,被蒋某拒之门外,原告无奈拨打“110”报警。

红某最终对蒋某失望至极,决心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于是找到律师进行咨询,但问了十几家律师事务所,其中不乏许多知名的律师事务所,得到的结论均是房子只能按男方婚前财产进行认定,后又通过《法治进行时》找到了张晓黎律师。

经过询问红某本人,律师有点不解,二人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直到走入婚姻的殿堂,两人都是幸福浪漫的,并在婚礼后兴高采烈地看房、选房并共同购买自住房屋。为什么女方怀孕后没几个月,男方突然像变了一个人一样,对女方的态度一百八十度大转弯呢?红某这时哭诉了她的不幸遭遇,原来,她怀孕没多久就被查出一种慢性病,男方开始嫌弃她,并对她的生活不再关心,整天出去游手好闲,直到孩子生下来至离婚时,男方都不愿再履行为夫为父的义务,生活上不照顾红某及女儿,经济上不承担任何为夫为父的责任,长期不回家,将红某及女儿冷落在家。

律师分析:

通过红某的陈述,我陷入了良久的沉思。经了解,红某与蒋某分居已达两年多之久。通过双方的生活状态,我认为,在女方生病的情况下,男方本该更加体贴照顾女方,给女方以安慰,以期安慰她受伤和脆弱的身心,但蒋某没有这样做,反而往红某的伤口上撒盐,男方蒋某利用红某外出的机会,将家门换锁,企图将原告净身赶出家门的做法令人发指,且被告多次发短信向原告挑衅并进行诸如“让你受活寡”之类的人身侮辱与家庭冷暴力的行为加剧了夫妻感情裂痕。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对于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到底是婚前还是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呢?我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虽然婚姻关系以领取结婚证为准,但如果符合婚姻登记的实质要件,则双方为共同生活购买的相关财物应认定为共同。于是我初步认定房产应为共同财产。

对于双方所生的子女,根据法律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孩子,一般应判归女方抚养,这样不但有利于照顾刚脱离哺乳期的女儿的成长,给予孩子及时的母性关怀,更有利于给孩子幼小的心灵一个稳定的生存环境和人文关怀,红某可以主张孩子的抚养权,并要求男方给付抚养费。

庭审过程:

2006年腊月十八,红某和蒋某的离婚诉讼在住所地法院开庭,因为双方的房产问题是本案中最敏感和最重要的问题,该案吸引了双方近二十余位亲戚的旁听。

经过核实双方当事人身份及宣布法庭纪律后,男方一看女方这边人多势众,于是以本案涉及当事人隐私为由申请法庭不公开申请,经审查,法庭当庭决定不公开审理,于是庭上只剩下男女双方和各自的代理律师。

女方首先提出离婚及理由,并提出女儿由自己抚养,以及要求分割包括蒋某名下房产等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男方首先答辩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女儿由红某抚养,并坚称房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

由于调解是婚姻案子的必经程序,法官听完双方的第一轮陈述后开始调解,但蒋某和他的代理律师坚持认定,房子是个人财产,不应参与分割。法官无法调解下去,遂继续开庭,双方开始举证。

女方拿出婚礼的刻录光盘,以证明两人早在2003年12月便举行婚礼并自此以后开始夫妻名义的生活,只是2004年9月才去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并拿出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事实上和法律上进行联系阐理。

我代理女方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应当补办登记”,是修正后的《婚姻法》提出的,主要是针对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为了引导他们正确认识婚姻关系和婚姻关系当事人在婚姻关系中的法律地位而增补的一条,对于这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作出了相应的解释:“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红某和蒋某的夫妻关系自2003年12月举行婚礼时便实际开始,因为双方已达法定年龄,且自愿结婚,又通过婚礼的形式向公众和双方家属、亲戚对双方的夫妻关系进行了公示和见证,并于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购买各种家用设施及设备,当然包括署名为蒋某名字的房子。虽然男女双方在举行婚礼9个月后才进行婚姻登记,但双方在举办婚礼后已具备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该登记应认定为婚姻登记的补办手续,双方在婚礼后、领取结婚证前共同购买的房子则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参与分割。

其次,我又代理红某一方继续提出如下意见:分割财产应按照“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的原则、“照顾女方利益”原则、“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进行。因为夫妻离婚,最受伤害的是孩子。为确保孩子的健康成长,有一个稳定的居住环境,法院应将房子判给带孩子一方。

另外,离婚对女性的伤害和打击要比男性大,不论是从性别差异来看,还是社会实际来看,女方均处于弱势的地位。本案中,男方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不愿履行夫妻间应尽的义务,不履行照顾妻子女儿的法定义务,不承担维持家庭生活的经济责任,且长期夜不归宿,并对原告有暴力殴打情节,还符合婚姻法关于有过错方的规定,明显属于有过错方,还应对原告进行精神赔偿。

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结束后,我们的意见逐渐被法官采纳,本着和平解决此事的原则,法庭再次组织调解,男方蒋某仍不愿分割房产,但是根据我们的证据和有理有据的阐述,法院最终认定了“2004年9月1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这是本案最大的胜利,认定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则意味着婚礼后、登记结婚前共同购买的房产自然是夫妻共同财产了。

为了给我方当事人争得更多的财产,我们又历经了三个来回的“谈判”,法院最终认定房屋为共同财产,但考虑到房屋产权署名为男方蒋某,且房屋尚有大部分的银行贷款需要清偿,双方同意房子归男方,但由蒋某给付女方红某房屋折价款二十三万元,房屋贷款仍然由男方清偿。

专家点评:

男女双方恋爱或男女双方为结婚而在婚前共同购房的现象在我国并不少见,尤其是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持续高温,房产问题已经成为一个非常受人关注的社会问题。因此如何在购买前和购买时明确自己对房屋的权属性质和份额就显得无比重要,尤其是男女恋爱期间以及为结婚购买房屋时更应该保持清醒的头脑,无论双方当时感情多么好,如果没有结婚,一定要事先进行公证,约定共同共有,以防后患无穷。

本案中,法院之所以认定了“举行婚礼后、领取结婚证前”共同购买的房屋为共同财产的事实,正是因为采纳了女方代理律师提出的“双方结婚的实质时间”应当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这才避免了女方利益的损害。据说法官当初也不认同房屋系共同财产,后来随着庭审的深入和代理律师的深入阐述,法官逐渐认同并接受了该观点。因为关于“婚姻效力追溯”的这一规定在现实中实际运用得相对较少,这才有了红某准备起诉离婚时在咨询了十几家律师事务所后都认为该房屋是男方婚前个人财产的主张。但事实上,女方的代理律师的意见是对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正确运用,这才为女方争得了较多的财产。

最后,再次提醒结婚须及时登记。因当事人双方生活在北京市远郊县,当地的生活习俗仍然把婚礼当做结婚的象征,而对法定的领取结婚证不予重视,这才会导致双方在离婚时因“双方究竟何时结婚”的问题而相持不下,继而对此期间的房屋各持已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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