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诉讼时效问题
【案情】
张某与李某于1995年11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张某与李某共同建造房屋一栋,该房屋于2000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登记在张某名下。因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日渐转淡。原告张某于2010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离婚过程中,双方都认可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没有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原告张某于2014 年 1 月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一栋。被告李某辩称,双方于2010年2月在法院调解中都认可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张某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
【争议】
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
【裁判】
法院审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对原告张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的请求予以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法院的判决,理由是:1、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属于共有物分割的请求权,只要没有出现重大事由导致共有基础丧失的,双方就一直拥有共有物权;2、夫妻对其共同财产的共同所有权是绝对权力,根据民法理论,物权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3、如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发生重大变化时(善意第三人购买等),善意第三人已获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该房屋物权已发生实际变动,则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分割已经发生物权变动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受到诉讼时效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