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债务的认定原则是什么
离婚债务的认定原则
案例一:双方各举“债务”求共偿
38岁的王焘1987年与陈萍结婚。王焘在后来的离婚诉状中说,从1997年他就开始发现陈萍有婚外情。在官司第一次开庭时,陈萍同意离婚,但极力否认婚外情。
第二次开庭时,王焘突然称他在买房时曾向老板陈某借了2万元,其中有5000元还没还;向他姐姐借了2万元,至今未还。因此,王焘要求与陈萍各承担一半该债务。陈萍当时承认了此债务是共同债务。
到了官司第三次开庭时,陈萍也提出了她曾经向父亲借了4.5万元,也要求与王焘分担。但王焘死不承认有这笔债。于是,陈萍也不承认他在第二次开庭时所述的2.5万元的外债。
法院审理意见:为购买房屋,王焘借的2.5万元,因在第二次开庭时陈萍已经承认是夫妻共同债务,此债务应该各承担一半。而陈萍所称的4.5万元债务,因王焘不承认有此债务,陈萍的父亲与她有利害关系,又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因此该债务法院不予确认。
案例二:有借条“债务”仍不算数
胡茗与扈天成1991年结婚,1998年,两人开始分居。2001年,胡茗以扈天成有“第三者”为由,向黄埔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在法庭上,扈称,为买房,他向哥哥、叔叔等借了11.4万元,要求与胡茗共同承担。对于这笔债务,扈不但提供了借据,而且还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与胡茗签定的《离婚协议》,该协议第8条内容为:以上协议离婚生效,则共同债务11.4万元可与女方无关。胡茗则认为《离婚协议》第8条是签字后扈天成加上去的。
法院审理意见:关于扈天成所称的债务问题,因出借人均是扈天成的亲属,与他有利害关系,而且胡茗对此债务不予认可。而双方在《离婚协议》第8条的签定问题各执一词,因此,该债务证据不足,法院不予以确认。
案例三:借出的债权也存争议
与上述两单离婚官司中的“虚假债务”不同的是,在芳村区法院审理的一单离婚官司中,被告提出的债权也遭到原告的质疑。
39岁的涂杉与刘林1992年结婚。1999年,双方开始分居。后来,涂杉以刘林“对家庭毫不关心”为由,向法院提了离婚诉讼。刘林同意离婚,但他认为在婚姻续存期间,他为家庭尽了很大的责任,因此要求妥善分割财产和债权。刘林说在1996年他借给了涂杉大哥2.5万元,1994年涂杉曾向他妹妹借款3万元经营电器。刘林还说他现在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予扶助金10万元。
法院审理意见:刘林提出向涂杉大哥出借过2.5万元,以及涂杉曾向其妹借款3万元,涂杉仅提供其妹证词,并无其它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债权债务不予认定。(本文离婚当事人均为化名)
法官。原则
黄埔区法院一位经办离婚案件的法官:在离婚官司中的“债务争议”大概占总离婚债务纠纷的一半。但法院在确认这些债务时非常困难,这是由于很多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事先找人作伪证,或向亲友打假借条,致使在法院分割财产时,出现了夫妻共同财产没多少,但“共同债务”却越审越多的现象。针对这一现象,法院通常的做法是,对那些只有一方提供“欠据”、“债权人”是自己亲属的债务不予确认。如果法院以“证据”支持的法律事实作出判决,就会导致“夫债妻还”或一人之债务共同偿还的现象出现,这不利于对善良方当事人的保护。
这位法官同时也指出,实际生活中一般人都是向亲属和朋友借债。所以,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会结合旁证作出确认。(以上文中均为化名)
相关知识:夫妻债务最新司法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