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追加执行夫妻共同债务
在执行实务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在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必要的强制措施以后,被执行人的确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实际上是其财产被其配偶控制或藏匿,而当人民法院欲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时,被执行人就以其配偶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告,更不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为由,提出异议来对抗法院执行,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条款,对此类问题都没有涉及,严重损害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正确行使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权力,对于切实提高执行效率,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缓解执行难具有重要的意义。
夫妻债务最新司法解释
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的必要性
目前,夫妻共同债务的追加执行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夫妻双方已经离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也已达成清偿协议或取得债务分担判决,债权人要求夫妻另一方继续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而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二是夫妻关系继续存在,但因执行依据只列其中夫或妻一方为被告,在债权得不到完全清偿后,权利人申请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三是夫妻双方离婚时并未就该债务的清偿进行协议或判决分担,申请执行人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是否可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执行理论上一直有争论。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可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主要理由如下:
(一)、追加执行具有合法性。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这既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等原则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体现,同时,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义(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中也得到了充分地体现。无论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夫妻离婚后,这一原则也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执行。离婚时,夫妻双方就夫妻债务清偿达成的协议或取得的法院判决,只能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债权人作为非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在离婚过程中一般都不能就债务的分担作出意思表示,债权人与离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能受有关债权法的调整。《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债权人自然可以不接受离婚当事人对债务分担的决定,也即不受债务分担决定的约束。在原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过程中,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正是将已经变更的债务主体恢复到债务分担前的状态,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充分地保护。当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承担了在离婚时不属于自己清偿的债务后,则可以依据债务分担的决定,向原被执行人追偿。通过追加执行,使婚姻立法与债权立法原有的冲突得到化解。共5页:
(二)、追加执行为现实执行中所必须。不仅是在已离婚债务人的执行过程中需要追加被执行人,就是在执行夫妻关系尚在存续的债务案件时,也需要追加执行。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以夫妻其中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现行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当需要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时,涉及一般动产的执行比较简单,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即可。但在执行不动产及有产权证照的动产、公民个人储蓄、股票交易帐户时,就出现了必须追加被执行主体的问题。在执行查封、冻结、扣划上述财产,以及此后的变价、产权过户时,协助执行依据上的被执行人与被执行财产的所有权人保持一致。当产权登记人或储蓄记名人不是执行依据中的被执行人时,就必须通过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以排除执行阻碍。同时,追加执行也有利于对夫妻债务性质的确定。夫妻债务有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之分,在执行追加前,许多债务的性质是模糊不清的,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就可能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这就需要有一个当事人可以进行申辩、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程序。通过追加程序,正可以弥补我国民诉法在这一方面的立法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