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将负债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一方所有的行为损害债权人权益
原告古某被告付某、丁某案由债务纠纷1997年至1998年间,被告付某与原告古某做竹胶板生意,欠古某货款4.2万余元,立下欠据一张。被告丁某系付某之妻,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拥有价值5万元的住房一套及其他财产。2000年6月1日,两被告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约定住房及家具、摩托车等财产归女方所有,债权、债务归男方。对此,付某未告知古某。2001年4月28日,两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所有权人为丁某,共有权人为付某。2001年6月6日,被告丁某向银行贷款,抵押担保方为付某与丁某。古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付某归还欠款,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付某与丁某协议离婚时,约定房屋、家具及摩托车等财产全部归女方丁某所有,侵犯了债权人古某的合法权益,两被告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遂判决,付某欠古某货款4.2万余元,丁某在房屋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邢童)点评:从事实上看,被告付某在与丁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原告货款,在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一般会被判定由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本案认定了被告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至少价值5万元的住房一套为夫妻共有财产。由于该共有财产已为负债财产,故不是由被告两人在离婚时可自由处分的,应当用来先行清偿债务。但两被告在离婚时却协议约定住房等财产归女方(被告丁某)所有,债权、债务归男方(被告付某)所有。一般情况下,对这种行为认定为是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是没有什么问题的,而且认定为无效也是应有之意。在正常情况下,债权人所提起的应当是撤销之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并不能涵盖本案这种撤销权之诉)。同时,由于事后两被告又将同一住房登记为共有,并以该房作抵押担保其向银行的贷款,故债权人所提起的又应当是连续发生的撤销之诉(此更不是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能涵盖的),才能恢复被追及的财产的夫妻共有财产及负债财产的性质,以供清偿债务之用。本案中,首先原告对付某享有的是债权,而两被告后以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银行取得的却是物权担保,物权具有对抗债权的效力;同时,在撤销权之诉来说,银行完全可以不知情即善意设定权利来对抗原告的撤销权的,因为产权证的公示效力即可证明这一点,原告也是无法对抗银行的权利的。其次,由于产权登记是房产登记部门的行为,故法院不可能在民事诉讼中直接撤销房产登记部门的登记行为(在我国,一般认为是行政登记,不为民事登记,民事诉讼中又无这种撤销或涂销登记之诉的规定)。故现实的,原告只能提起撤销被告之间协议转移财产行为之诉,而不能同时追及的要求撤销产权登记和抵押担保。但由于作为负债财产最主要的部分即房产事实上已难能用来保全债权,也许原告也意识到了这一点,故从前述原告主张的请求来看,其主张的是要求被告付某归还欠款,被告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显然不是撤销权之诉,更像侵害债权的侵权之诉,而且为共同侵权。在这种性质下,原告似不在恢复夫妻共有财产来保全和实现其债权,而在于打破“债务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这种“有限责任”,追究侵害其债权的侵权人即两个被告的个人无限责任。这应当是本案事实所揭示的最值得重视和探讨的法律问题。所以,依原告之主张,只要认定两被告恶意逃债的行为成立,两被告即应当以个人财产对所欠原告之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丁某仅在房屋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