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有财产平等处理权的理解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
实践中对夫妻一方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转卖他人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房屋买方是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处分房产的行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构成表见代理,卖方不得以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
另一种意见认为,主张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夫妻一方未经房产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处分共有房产,属于无效行为。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是无效的,但是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则应当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夫妻是具有密切联系的身份主体,其对财产的共有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承认了夫妻间处理重要事务的表见代理关系,考虑到保护善意第三人和鼓励交易的需要,在婚姻权利与交易安全中司法解释作出此权衡,隐含的意思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程度要高于保护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夫妻对一方作出的处理决定负有连带责任,是商品经济时代保护诚信交易的需要。审判实践中,应考虑实际案情,如果卖方的夫妻关系正常,买方有理由相信转让房产的行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则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