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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对隐藏转移财产的分配制度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2 阅读: 401次

当夫妻离婚,面临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时,也会不可避免地出现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共同财产,减少、降低夫妻共同财产数额与价值,侵害一方财产权益的现象。2001年4月28日起施行的《婚姻法》修正案将这一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此外还增加规定,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改革开放以来,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也与过去不可同日而语。夫妻共同财产这些变化的积极意义不言而喻;另一方面,当夫妻离婚,面临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时,也会不可避免地出现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共同财产,减少、降低夫妻共同财产数额与价值,侵害一方财产权益的现象。所以,近年来在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中,这类侵害一方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21条,第一次对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财产的行为作出规范。该项司法解释指出,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共同对行为人应予以少分或不分;法院还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对这一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理。

2001年4月28日起施行的《婚姻法》修正案将这一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此外还增加规定,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当事人提出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定为自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两年之内。

法院最终依法支持了原告刘芬的诉讼请求,维护了法定夫妻财产制下夫妻一方的财产权益。意义不仅在于倡导婚姻诚信,更为重要的是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体现了法的公平与正义精神。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共有制,夫妻一方或双方婚后合法所得均为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应当平均分割,而不论夫妻各自对家庭贡献的大小或者有无经济收入。这一夫妻财产制类型的立法理念是承认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最大限度地保护在婚姻中献身于家庭和子女的配偶一方的财产利益。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在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上继续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并且增加第47条之规定,符合我国现阶段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也有利于维护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妇女在婚姻中的利益。因为,现实生活中,从事家务劳动较多或者专事家务的一方多为妻子。本案女主人公刘芬通过司法途径最终获得125.4万元财产,不但使这一立法精神得以实现,也是近年来我国《婚姻法》对离婚妇女财产权益保障措施不断完善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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