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婚前财产婚后共同使用多年后依法可否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
一方婚前财产婚后共同使用多年后依法可否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
不能。
案情:
1994年3月张某(男)与何某(女)结婚,婚后由于感情破裂,何某于2011年8月将张某起诉到思南县法院,请求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判决二人离婚;2、判决婚生子女小张由被告张某抚养;3、判决平均分割共同居住至今的楼房(一楼一底,共280㎡)。
被告张某收到应诉通知后依法委托我所赵进律师为其代理一审诉讼。经与张某充分沟通,赵律师了解到:何某要求分割的楼房是张某1991年因拆迁获得安置地补偿后,1992年在安置地上修建的,张某办有建房手续,但不能提供任何相关证件(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证件)。赵律师按照张某提供的线索,依法到思南县国土局、规划局、建设局进行调查取证,并向承建商田某以及房屋所在居民委员会调查取证,张某的陈述经查证属实。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夫妻感情破裂予以确认,对子女抚养问题意见统一,被告不同意平均分割争议楼房。基于此,赵律师提出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楼房所有权为被告婚前依法取得的个人财产,不应当对争议楼房予以分割。原告代理人提出即便争议楼房是被告婚前依法取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的规定,该楼房在婚后共同使用已超过8年,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一审法院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最终作出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对原告请求平均分割争议楼房不予支持的裁判结果。
评析:本案虽然法律关系清晰明了,但因被告开始未能提供任何书面证件,以及法律规定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前后不统一而使得具体案情复杂化。本案的焦点是争议房产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平均分割。199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的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依照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以及相继于2001年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一》、2004年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只有符合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离婚时才可以平均分割。因此针对最高院作出的解释前后不一产生的冲突,应当根据新法优先适用于旧法的原则(也称后法优与前法原则)解决各规定之间的冲突问题,针对《婚姻法》和各解释之间的规定不统一产生的冲突,应当根据上位法优先适用原则解决冲突问题。综上所述,199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关于婚前个人财产经过共同使用一定年限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随着《婚姻法》及其两部解释的施行而自动失效,即一方婚前财产婚后经双方共同使用多年后也不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