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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界定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3 阅读: 353次

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在法定财产制下,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以下五类。

一、工资、奖金。对于大部分的人来说,工资、奖金应该是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这里面的含义不是单纯的仅指工资和奖金,还包括单位支付的各种津贴、补贴、补助等各种合法收入。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经济的发展使得部分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生产、经营的收益。但是由于有些家庭,往往是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少参与,甚至根本不参与,故对于此部分的收入在认定财产的性质上存在一定的困难。实践中,对股份、股权这种资本性为主的收益的认定和处理难点较多,涉及公司法等其他法律的问题,有待于立法上去完善解决,根据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方精神,现在司法实践中有几个问题应该明确:1、股份(或股权)肯定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2、股份(股权)作为一种公司股东的权益,在认定和处理时要考虑公司法的相关规定;3、在审判实践中,要考虑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如保护弱者,尤其是妇女合法权益,当出现婚姻法与公司法的冲突时,既要考虑夫妻共同对外的义务,又要考虑夫妻间的基本公平。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就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通常是国家赋予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在一定时期内享有的专有权或独占权。知识产权由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部分构成,也称之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所谓人身权利,例如,作者在其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或对其作品的发表权、修改权等,即为精神权利。所谓财产权是指智力成果被法律承认以后,权利人可利用这些智力成果取得报酬或者得到奖励的权利,这种权利也称之为经济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十二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实际继承或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则属于个人财产。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实际取得财产权的,赠予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予财产,不是夫妻财产。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条属于兜底条款,因为财产形式多样,不可能全面都列举,这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条件是根据具体的案情进行处理。法院在实践中总结出,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十一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夫妻个人财产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包括一方在婚前取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对于该部分财产的认定,主要是登记的时间为分界点。登记结婚前取得的财产都是个人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比如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等受到伤害而得的,残疾赔偿金(不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属于对于身体受伤的补偿,但对于工伤的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存在争议。对于医疗费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受伤后,已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医疗费,后又取得此部分的赔偿款,那么原来用于支付的医疗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这个容易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丈母娘房价的现实情况下,年轻人刚入社会凭自己的经济能力能购房的毕竟是少数,依靠父母的资助是常态。父母往往为子女的幸福倾注全部的积蓄,且一般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的协议。如果离婚时将房屋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父母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中国国情和社会常理。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一些供夫或妻一方专门的生活用品,如果衣服、鞋帽、领带等小额物品,仅能供一方专用,且在一般情况下不能互换使用,故应视为一方个人的财产。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也属于兜底条款,给法律师发挥的空间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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