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离婚的五大误解
一、结婚彩礼、嫁妆离婚时需归还
关于彩礼与嫁妆返还与否的法律规定,目前主要有二个:
其一:《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第32号)
该意见第18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产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该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实 践中,女方亲属陪送嫁妆的行为应认定为是赠与行为。在登记结婚前的陪送嫁妆应认定为是女方家人对女方的婚前个人赠与;若在登记结婚后的陪送嫁妆,女方家人 未明确表示是对某方的个人赠与,则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该嫁妆应认定为是夫妻的共同财产,但夫妻双方对该嫁妆有特别的约定,则应依约定来认定财 产的权利归属。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彩礼给付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这与无条件赠与不同,其实质是附条件赠与行为。当事人一方给予另一方彩礼时,往往给付的目的性非常明确,即欲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另一方收取彩礼的行为也表示,另一方愿意与其缔结婚姻关系。
律师总结:
1、嫁妆陪送,属于赠与行为,在双方登记前的陪送嫁妆宜认定为对女方的个人赠与。在双方登记后的陪送嫁妆,如果没有明确表示赠与个人,该嫁妆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彩礼,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如果赠送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虽办理登记手续未实际生活的或者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彩礼需返还。
同 时司法解释(二)中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因此,人民 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 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二、分居满两年法院一定判决离婚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此款包含两个要求:
第一,事实分居满两年,
第二,分居原因为感情不和,不是因为工作调动,出差就学、子女上学等为生活需要导致的分居。
同时分居要求具有持续性。如果分居期间双方又居住在一起后来又分开的,那么分居不能成为持续性的两年。夫妻分居两年并不必然成为离婚的理由。
律师总结:
1、 夫妻分居两年并不必然成为法官判决离婚的理由。法官是否判决离婚,还要结合其他情况,来综合判定夫妻之间感情是否破裂。婚姻关系是虽然缔结只有夫妻双方, 但是影响的是两个家庭,因此法官在离婚诉讼中,一定要充分的了解夫妻间感情再作出是否判决离婚的决定,有的人以为故意制造两年分居的事实,提出离婚要求法 院一定会支持,这也未必,是当事人的一种误解。
三、一方有婚外情一定少分财产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大家容易把四十六条的第二款: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理解为“婚外情”。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一)》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同时《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那么如果双方都有过错,一方是不能请求另一方损害赔偿的。
“损害赔偿”也不等于“少分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律师总结:
不少婚姻纠纷的当事人都希望抓住对方有婚外情的证据从而让另一方能付出出轨的代价,少分财产。但是就我国现行的法律,此方法的效果不尽人意
1、通常情况下,夫妻离婚时,法院进行财产分割的总原则是按照均等分割原则、按照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和生活困难的一方的原则。如果夫妻双方都有过错,即使一方出现婚外情,另一方也不能因此要求对方少分财产。
2、如果一方有婚外情,一方没有过错。这种情况下,无过错方需提供有过错方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证据,如居委会证明、监控录像、当事人自认等。才能要求有过错方进行损害赔偿。
四、孩子比较小,一定随母亲生活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律师总结:
关于孩子抚养权的问题,一直以来也是婚姻纠纷中的重要争议焦点,作为母亲对孩子的感情,一定能够得到大家的理解,但是并不是母亲坚持要求抚养孩子,孩子一定会跟随母亲抚养。法院通常会考虑一下情形。比如:
一、父母方谁更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可以给孩子更好的教育条件。
二、孩子过去是由谁抚养,孩子和谁的感情更深。
三、考虑一方有没有节育可能或再育可能。
四、一方有没有不良恶习,比如酗酒、赌博。
五、十周岁以上的孩子,征求孩子意见。
五、只要婚后买房,离婚房子要平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律师总结:
从上述的条文中可以看出,婚后购买的房产离婚时,并不必然均分,需要考有无约定、虑房产的出资、登记在谁名下,具体来说:
1、有约定从约定,如果约定该房产为双方共有,那么离婚时进行均分。
2、如果婚后一方父母出资房子登记在双方名下,如无明确约定赠与一方,则该房屋夫妻共同财产。
3、如果婚后一方父母出资房子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那么该房产为一方个人财产。
4、如果婚后一方父母出资房子登记在对方子女名下,从公平的角度来看,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5、如果婚后双方父母出资,房子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该房子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6、如果婚后一方一个人婚前财产购买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也属于一方个人财产。
7、如果婚后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该出资作为债权分割,不能分割房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