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父母对离异女婿隐瞒“婚前财产”案
[案情]
肖某(18周岁)于1988年高考落榜后即外出打工。1991年底他用自己打工赚来的钱在吉水县城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价值6万元。之后,肖某认识了唐某的女儿唐丽(20周岁),双方很快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1992年2月在其打工的附近租了一套房间开始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
1993年1月唐丽生下一男孩。1995年5月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唐丽因发现肖某有外遇,即与肖某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小孩抚养等问题达成了协议。2002年11月,唐丽发现肖某离婚时隐瞒了婚前在吉水县城所购的商品房一套,故诉至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法院未开庭审理此案之前,唐丽因车祸于2003年2月死亡,故法院裁定中止诉讼。2005年1月,唐某夫妇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唐丽生前未予分割的商品房份额。
[分歧]
此案中,一审法院就肖某与唐丽离婚时隐瞒的其婚前所购商品房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分割,唐某夫妇对此财产是否有继承权,有三种不同观点:
一是认为肖某所购商品房依法应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因而唐丽之父母对此商品房没有继承权。其理由是,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8条已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肖某婚前所购商品房不因其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是认为肖某与唐丽登记结婚未满8年,其婚前所购商品房应属其个人财产,唐丽无权分享,其父母唐某夫妇的继承权更无从谈起。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离婚处理财产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满8年,对夫妻一方的婚前房产可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如不满8年,则不能对其婚前房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唐丽与肖某自1995年5月1日登记结婚始至双方于2000年12月协议离婚时止未满8年的夫妻关系,故肖某婚前所购商品房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唐某夫妇因此也不享有继承权。
三是认为肖某与唐丽虽然自登记结婚始至双方协议离婚时止夫妻关系存续其期间未满8年,但双方自1992年2月始就以夫妻名义公开租房同居生活,且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至双方登记结婚时止,已有3年多的同居生活时间,这段时间可认定双方为实事婚姻关系,再加上双方自1995年5月1日登记结婚至2000年12月协议离婚时止,已有5年多的夫妻关系,这样,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连续计算就有8年多的时间,故肖某婚前购买的商品房经过8年后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唐某夫妇对其女儿唐丽的遗产份额有合法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