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保证赔偿是否有效
案情:
2009年1月底,妻子谢某与丈夫黄某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闹后跑回娘家。次月,黄某去接妻子回家,但谢某及其父母、兄弟要求黄某认错并书面保证“如今后再欺打谢某,黄某自愿赔偿谢某2万元”,否则不让谢某跟黄某回去,黄某只好按谢某及其亲属的意思作了保证,并修改多次至谢某及其亲属满意为止。2010年2月18日双方再次发生吵闹,黄忍不住打谢一耳光,后经亲戚解劝、调解,黄再写“如再次与谢某发生打架现象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罚款3万元”的保证。2012年3月9日,双方又发生打闹,随后谢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请求黄某按保证书承诺赔偿3万元。
分歧
本案对是否支持谢某要求黄某赔偿3万元的请求,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两份保证书均具有法律效力,对谢某的请求赔偿应予以支持,理由是:黄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书写承诺,且意思表示真实;黄某已实施家庭暴力并是经常性,构成虐待谢某;谢某请求赔偿符合婚姻法规定,又不违反其他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的第一份保证书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民事行为,而第二份保证书中罚款3万元的承诺无效,但可支持谢某请求黄某赔偿2万元,理由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因本案双方发生相互吵打,各方都有一定过错或过失,只让黄某个人写下保证书,而且在农村2万元应算是数额较大,此保证书明显对黄某不公平,属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依法可变更或者撤销;但是该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作出至今已过2年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第一份保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而按照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罚款的主体只属于部分行政机关,公民个人没有罚款的权力,也就是只有那些经过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行政机关或部门才有罚款的权力,所以谢某无权罚款黄某,而黄某自愿接受罚款3万元的承诺无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的保证书是对方以胁迫或乘人之危手段,使黄某违背真实意思所为,应属无效行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的规定,由于本案是黄某到谢某娘家接人,而谢某及其父母、兄弟要求黄某首先认错并书面保证,否则不让谢某跟黄某回去,这就证明黄某当时处于危难之境,谢某及其亲属以胁迫或乘人之危手段,使黄某违背其真实意思而为保证书,承诺赔偿的2万元变成谢某的不正当利益,已经严重损害了黄某的利益,其应认定为胁迫或乘人之危行为而无效。另外,按照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公民个人是没有罚款的权力,只有那些经过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行政机关或部门才有罚款的权力,所以谢某无权罚款黄某,而黄某自愿受罚款3万元的承诺也无效。所以应当不予以支持谢某的赔偿请求。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
相关法律知识:
婚内保证书,通常是在夫妻生活期间,一方存在过错行为,比如婚外情、吸毒、赌博、家庭暴力等,因为行为暴露或亲友规劝,为挽回婚姻而承认错误并作出“如若再犯,自愿离婚”、“财产归对方所有”、“放弃孩子的抚养权”、“给予对方经济赔偿”等各种书面承诺。对于该类保证书,因其内容不同,法院认定的情况也各不相同。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可做如下归纳:
一、关于再犯就离婚的保证
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第1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对公民该项权利进行限制。为了离婚而设置附带条件在起诉离婚时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当然,保证书中所记载的过错方的过错行为,仍可作为法院认定过错方是否存在过错行为的事实以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证据之一。离婚具不具备法定条件,还得依靠当事人对证据得收集,简单的一纸保证书恐怕是解决不了实质问题的。
二、关于离婚时财产处分的保证
对于“财产归对方所有”等因为过错行为导致离婚时,单方对财产怎样分割的保证。在能证实保证书是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三、关于离婚时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保证
我们经常说约定自由,即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契约中约定任何内容。考虑到婚姻的特殊性,我国法律明确将婚姻、收养等人身关系排除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对于子女抚养权的协商不能违反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因此当婚姻问题需要对子女抚养予以明确而双方争执不下时,一方对于子女抚养权承诺的效力就显得十分脆弱,对法庭的判决往往起不到什么作用。法官会根据子女的年龄、父母的收入等情况综合考虑,从有利子女身心健康出发,再来确定抚养权的归属问题。
四、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保证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也是法律对无过错方权益的最基本的保障。而《婚姻法》并没有对离婚损害赔偿的约定作出限制性的规定。由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对于保证人作出的只要再发生对家庭不负责的行为,包括赌博、吸毒、婚外情、家庭暴力等,愿意支付对方赔偿金的承诺,实际上是对离婚中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一种约定。该约定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庭审中对伴侣的不信任态度和对婚姻本身缺乏信心。婚姻的牢固源于相互理解和信任,夫妻间签订这样的协议已经暗含着彼此的不信任,为婚姻的破裂埋下了伏笔。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婚姻就变成了业余侦探追查背叛者的游戏,最终走向解体是理所当然的事。被背叛的一方虽然获得了经济补偿,却失去了婚姻,这说明“忠诚协议”并不能保护婚姻,其意义是可疑的。能够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过错方存在过错,法院就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必须遵照履行。
其实立婚内保证书,这个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夫妻彼此的不信任和对婚姻缺乏信心。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许多保证书非但没有起到保险的作用反而为夫妻的感情破裂埋下了伏笔。在婚姻生活中,犯错了改过来还有机会,如果一错再错,再多保证书也换不来从前的美好姻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