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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首次明确个人婚前按揭买房离婚归个人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9 阅读: 379次

婚姻法首次明确个人婚前按揭买房离婚归个人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是昨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婚姻法解释(三)》中的新规定,新规自今天起施行。

来自最高法的数据显示,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6万多件,2009年为134.1万多件,2010年为137.4万多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案件中相对集中地反映出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亟须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说,最高法于2008年1月启动了《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工作,经过充分论证,重点对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等问题作出了解释。

司法解释第一次明确了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司法解释还指出,如果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法院应予支持。

此前,有专家认为,如夫妻双方只有一套住房,一方擅自出售可能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应允许追回房屋。但建议最终未被采纳,是因为一套住房的情况比较复杂:若一套住房是豪宅,卖了之后还可以买小房,这种情况下法院不支持追回住房的主张;如果出售的房屋是唯一的小房,出售之后将无处栖身,在具体执行判决时法院可支持追回住房的主张。

司法解释明确,在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将导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

■焦点解读

一方父母出资买房不属夫妻共同财产

条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孙军工说,从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看,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导致家庭财产流失。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

房产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多数人在反馈的意见中对此表示赞同,认为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婚前贷款买房离婚归登记方

条款: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可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解读:孙军工解释说,离婚案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如仅机械地按照房产证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

一方在婚前已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

个人财产婚后收益自然增值不算共有

条款: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解读: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前者指依物的自然属性所产生的物。如耕作土地获得粮食等,法定孳息是指利息、租金等。自然增值是指非人为的增值,如所购买的住房以前值50万元,现在值80万元。孙军工称,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孳息和自然增值如何认定未予明确。

在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多数意见认为,“贡献”一词不是法律用语,理解上也会产生歧义,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经反复斟酌,最终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方挥霍家财不离婚也可分产

条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解读:最高法民一庭庭长杜万华表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夫妻的共有财产不应予以分割。但这一原则不能完全绝对化。

审判实践中存在各种特殊情况,夫妻一方父母如有重大疾病,必须要子女出资抢救,而另一方又坚决不同意出资,这种情况该怎么办?审判实践中还遇到,如夫妻双方中有一方吸毒、赌博,大量地把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变卖而用于赌博、吸毒等。这种情况下,如不允许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就可能造成整个家庭的崩溃,夫妻另一方的权益受到重大伤害。子女的抚养、父母的赡养都会出现问题。

但条款规定的两种特例,在运用时必须非常慎重,不能轻易启动。只有在不分割共同财产会危及家庭其他成员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才能启动。

■争议

“‘小三儿’讨补偿”太复杂需再议

《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这一条款在昨天发布的司法解释中不见踪影。

最高法民一庭庭长杜万华解释说,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征求意见时,对其中两条的征求意见和建议比较多,这是其中一条。“经认真考虑,我们进一步认识和梳理这些问题,发现婚外同居的情况比较复杂”。

杜万华称,有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同居,也有不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同居;有结束同居时,以个人财产来解决补偿问题,也有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支付补偿;即使同居,有的同居时间很短,有的同居时间很长,长达十年甚至二十年。这还涉及道德和赡养等问题,用简单的一个条文来解决,“难以覆盖”。认为这些问题还需进一步研究论证,这次的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规定。

“但这不意味着在审判实践中我们遇到此类问题就不正视,我们依然会处理这些问题。”杜万华称,有几个原则必须坚持:维护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维护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婚姻家庭稳定;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因同居中很可能涉及下一代的抚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杜万华称,最高法会继续调研,总结出更成熟的意见时会加以规定,或通过案例指导制度进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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