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况可中止子女探望权
核心内容:一方严重威胁子女健康,另外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中止其探望权吗?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下文若悠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网友咨询:我与李某于半年前因感情破裂而被法院判决离婚,7岁的儿子随我共同生活。此后,身患病毒性肝炎且一直没有治愈的李某,无论白天黑夜,常常毫无节制地出没于我家、学校探望儿子,不仅严重威胁着儿子的健康,还严重干扰了儿子的学习和生活,儿子曾多次对我哭求“不要爸爸”。我提出不能如此探望,李某却以其享有法定探望权为由变本加厉。请问:我能否请求中止李某的探望权?
离婚律师答复:针对李某毫无节制的探望行为,你和儿子均有权请求法院判决中止其行使探望权。
虽然婚姻法第38条中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即明确了夫妻离异后对子女的探望权。但该法第38条第3款同样指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主要归结为五类:
一是探望方患有严重危害健康甚至是生命的传染性疾病,而该病可能通过和子女的一般性接触传染给子女的;
二是探望方在探望过程中对子女有严重违法或犯罪行为,如对子女有暴力行为或拐卖子女的行为;
三是探望方有借探望之机藏匿子女,使子女离开抚养方的监护的行为;
四是探望方对子女的道德形成有不良影响的,如探望方在子女面前表现出吸毒、赌博的恶习,或者是怂恿子女犯罪的;五是探望方因探望长期严重影响子女正常休息、学习、生活的。
本案中,李某不仅所患病毒性肝炎属于传染病防治法第三类所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对儿子危害极大,而且已严重干扰儿子的学习、生活、休息,当属其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