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权相关纠纷的处理标准
监护权相关纠纷的处理标准
1.监护权的法律特征
监护是具有社会性的对弱者的管护义务,体现被监护人的个人本位。监护义务存在的目的是补足行为能力欠缺者的能力缺陷,从发展的角度看则是培育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将被监护人培养为适于独立生活的人。在义务的社会性与监督的严格性问题上,是父母为监护人还是其他亲属、非亲属、国家和社会教育、抚育机关为监护人不应有本质区别,虽然父母照管子女在自然规律上是最优选择。
监护是一种“权”。监护往往被称为监护权,监护既是以被监护人利益为本位设立,但同时也起到满足监护人某种排他性精神利益需求的作用,特别在父母等近亲属为监护人时,监护子女也是亲人们互享天伦之乐、感情交流的过程。故监护人同样有排斥他人干涉的要求。由于被监护人处在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地位上,不能达成具有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这使监护价值的发挥有赖于对被监护人行为的法定代理、约束与矫正。
监护可以是统一的身份法律制度。抚养权是亲属法下的制度,而监护是人的能力方面的制度。只要是存在因行为能力间的差异而引起的管护关系,就存在身份关系,而无论这是发生在亲子之间还是非亲子之间。
监护关系内部的法律责任的确定标准监护关系内部的法律责任指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产生的法律责任问题。当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滥用监护权,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监护人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监护人因故意或过失而致被监护人利益受损害时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监护人不履行或不当履行监护权,造成损害或其他后果时,应按以下原则来处理:(1)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导致监护人监护权的解除。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即解除监护权人的监护权。
(3)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承担标准
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我国法律把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均归入无责任能力范围,不区别其识别能力的有无,造成他人损害时一律由监护人承报民事责任。法律对被监护人采取了基于过错责任的免责原则,但同时又引人公平原则。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适用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过错的表现形式可能是监护人疏于教养、疏于监护、疏于管理。但同时这种过错推定是一种特殊形式,因为当监护人确有证据证明自己已尽了最大努力的情况下,仍然会根据法律的规定负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免除其责任,这使无过错的监护人与无过错的受害人分担了被监护人所造成的损害,符合民法公平的基本原则。这种规定方式有利于鼓励监护人认真负责的履行监护职责,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就财产责任而言,我国法律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在被监护人有足够的独立财产时,赔偿费用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监护人在事实上将不负财产责任;在被监护人既无财产、监护人又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时,监护人应负全部责任;在被监护人财产不足或监护人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已尽监护职责时,监护人仅负适当的补充责任。
第三人侵害监护人监护权的法律责任
根据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伤害的,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个条款确定了第三人侵犯监护人监护权民事责任的存在,并使这种责任的承担突破了财产损害的范围,赋予了监护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是实践中处理第三人侵害监护人的监护权纠纷中,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
委托监护中的法律责任问题
在不影响甚至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应当允许监护人将监护的职责委托他人代为行使。一律要求监护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亲自履行监护职责是不现实的,也是与监护的目的和实际状况不相符的。出于设立监护的立法目的,当监护人遇有特殊情况暂时无法亲自监护时,当被委托人更适合在一特定时期对被监护人进行保护时,应该允许监护人将监护职责的一部或全部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对监护人就监护职责的委托做了规定,基本承认了“委托监护”的存在。同时还规定:“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由此可以得出:(1)受委托代行监护职责的人称为被委托人,而不是委托监护人;委托后所产生的责任仍由监护人承担;监护具有一定程度的公法色彩、社会职能。委托监护并不是监护的设立方式,而只是一种特殊情况下的监护的实现方式,是监护人行使监护权的表现。委托监护并不能脱离原监护关系而独立存在,被委托人只是在特定时期内、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对被监护人进行监督与保护。它通过监护人就监护事项的委托来实现对监护的补救,监护人的身份却并未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