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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患者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哪些内容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9 阅读: 349次

未成年人还没满十八周岁,所以国家是会规定一定的监护人进行监护,即使是精神病人也是需要监护,监护人也是有相应的责任以及义务,以下就由若悠网小编对于该方面的知识进行详细的介绍,希望大家可以履行自己的职责。

精神病患者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哪些内容

1、监督、看管、护理、教育病人在患病期间的生活和行为,在适当的条件下进行抚养治疗。

2、精神病人患病期间的一切对外法律行为,如转让或出租财务、订立契约、证言、继承、遗嘱等。均由监护人代办,但不得有损病人的利益。

3、监护人负有尽力照顾病人的责任。当有人侵犯病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安全时,监护人应向法院提出控诉。

4、监护人遵从司法或公安机关的意见,对病人实施合理的监管,必要时可限制其行为自由,或强制住院治疗。一旦病情恢复,判断力和自知力存在,病人或监护人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40条法规定,申请撤销原判决,使病人重新成为有行为能力的人。

精神病人拒绝治疗怎么办

精神病人无论是住院期间或是在家中,常常会有拒绝治疗现象。使病人难以接受;恐惧抗精神药物给自身造成损害;药效不明显,病人对治疗失去信心;有的病人因精神症状而疑心药物有毒等。更有甚者,则是对疾病缺乏正确的判断力,以致否认有病,不愿意接受药物治疗。对这些病人首先应耐心地劝说。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可采取强制措施(一般只能在医院施行,家中无法实现,所以家庭中如遇到这样的病人,要及时送专科医院接受治疗)。

对其他因素造成病人拒绝服药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实施有效方法:

对严重药物不良反映者,如全身药疹、心律紊乱等,需减少药量或立即停药,同时给与抗过敏及抗心律失常药。

精神病人的监护职责,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另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

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2]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定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由此可以看出:第一,精神病人应否负刑事责任,关键在于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第二,行为时是否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既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供述来确定,也不能凭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来确定,而是必须经过法定的鉴定程序予以确认;第三,对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并不是一概放任不管,而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强制医疗。[3]

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力,因此,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3]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介于前两种精神病人之间的一部分精神病人。 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相比,这种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不能象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那样,完全不负刑事责任。但是这种人作为精神病人,其刑事责任能力毕竟又有所减弱,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对这种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成年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和指定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条规定:

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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