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 原定子女抚养费能否再追加
[案情]
2005年,廖某8岁时其父母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廖某随母亲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归廖某父亲的一半折抵廖某的抚养费用,即: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廖某母亲所有,廖某父亲不再支付廖某的抚养费用。2006年廖某母亲下岗,但廖某随其母依靠下岗补助和低保等社会救济还能勉强度日。2008年,廖某突生一场大病,为了给廖某治病,廖某母亲变卖了所有家产后仍欠债7万余元。廖某病愈后,为了能继续求学,廖某找到其父亲,要求其承担医疗费和今后抚养费用,但廖某父亲以协议离婚时已一次性支付了抚养费为由不再支付。无奈,廖某将其父诉至法院,要求父亲追加抚养费。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廖某父母协议离婚时已就廖某的抚养达成一致,即:廖某父亲用应归自己一半的财产折抵抚养费,一次性支付完毕。因此,廖某不能再要求其父追加抚养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抚养费的数额是可以变化的,现廖某母亲的经济承担能力已明显不足以承担廖某的生活和学习需求,廖某可以要求其父追加必要的抚养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对于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如何承担的问题,《婚姻法》有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由此可见,在离婚后,无论是否与自己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仍有权利要求父母双方履行抚养和教育义务,该项权利属于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权利,即:在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情形下,未成年子女有权要求有给付能力的父或母增加抚养费用。也就是说,抚养费的数额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的,无论是父母的协议,还是法院的判决,都不能妨碍被抚养人在遇有特殊情况时要求增加抚养费。当然,这里所谓的“特殊情况”,也需符合法律规定,且增加数额合理,在父或母有条件给付的情形下,方可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案中,需要提到廖某父母的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属于双方自愿达成的有关离婚相关事项的规定,我国的法律充分尊重了离婚双方的意思自治,对离婚协议的内容没有加以明确的限制。但是,按照法律的一般原理,协议双方只能对自己的权利义务加以约定,不应在协议中剥夺限制他人的权利,否则应属侵害了他人权利而造成该部分内容的无效。
综上所述,廖某父母离婚协议中有关抚养费的约定,剥夺了廖某要求父亲承担抚养义务的权利,该项约定应属无效。在廖某母亲为抚养廖某支出巨大,难以度日的情况,廖某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并充分考虑父亲承受能力的情形下,要求父亲承担追加合理的抚养费用。
作者:龙南法院肖万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