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的约定是否影响子女要求抚养费的权利
【关键字】离婚协议抚养费
【案情简介】
原告:胡斌
被告:罗新娥
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4年4月27日,被告罗新娥与原告父亲胡伟文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儿子胡斌跟随胡伟文生活,一切费用(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均由胡伟文承担,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均归原告胡斌所有。2006年8月28日,原告父亲胡伟文与案外人刘丽君再婚,婚后于2007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名胡瑞哲。2006年9月,丽南村第三村民小组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每人15000元,胡伟文户共计发放45000元,该款项为胡伟文、胡斌及罗新娥三人平均所有,该45000元款项由户主胡伟文领取。被告罗新娥现租房居住,无业,2007年1月5日X线检查诊断:腰椎滑移术后改变,腰椎退行性改变,腰椎排列不稳。
原告胡斌诉称: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从未支付给原告抚养费,原告的生活仅靠父亲打工赚来的一点钱勉强维持,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原告的生活仅靠父亲打工每月赚来的600多元钱已经无法维持下去,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育费至原告成年,计人民币30000元一次性付清,被告在丽南村所有的15000元征地补偿款先予以扣除。
被告罗新娥辩称:原告父亲胡伟文的经济状况较好,其每月经济收入应在1000元以上。被告罗新娥身体状况不良,腰椎移位,不能工作,需租住房屋,没有经济来源,以目前的经济状况,无力自保,没有能力再支付抚育费用,且离婚后又生育一未满周岁的非婚生儿子,生活更为困难。被告与原告父亲胡伟文离婚时,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随胡伟文共同生活,一切费用由胡伟文负担,相关的婚后财产也均处分给原告胡斌所有,2006年9月原告父亲胡伟文从丽南村委领取的45000元征地补偿款(每人15000元),该款项也足以支付原告现在的抚育费用,原告目前在上小学,其费用开支相应较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父亲胡伟文于2004年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明确约定,原告胡斌随胡伟文共同生活,一切费用由胡伟文承担,所有的婚后共同财产也均归原告胡斌所有,上述约定意思表示真实、清楚、明确,在不足三年的时间里,原告的生活需求并无大的改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的主张与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内容相违背;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但父母自身的生活及抚育能力也必须充分予以考虑,被告离婚后无固定住所,身患疾病,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窘,其经济状况比原告父亲胡伟文更为困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超出了目前被告罗新娥的负担能力,也和离婚时原告父母的约定相违背,原告在丽南村享有及已实际领取的土地征用补偿费也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原告生活所需。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的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斌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离婚协议的约定是否影响子女要求抚养费的权利?
【法理评析】
本案作为子女抚养费争议的案件,牵涉到一个极有意义的问题,即离婚协议的约定是否影响子女要求抚养费的权利?这个问题在实践中经常碰到,对此问题的解答是本案的关键。
2004年4月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儿子胡斌跟随胡伟文生活,一切费用(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均由胡伟文承担,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均归原告胡斌所有。离婚协议中表明原告随父亲生活,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所有费用均由原告父亲支付,但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39条第1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对抚养费与共同财产的约定本身就是法律上所要求的,基于本案原告父亲与被告之间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其约定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