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属未满六十岁可否获抚养费赔偿
[案情]
吉安的张某有两个小孩均已成年。2006年10月1日(张某58岁),张某的丈夫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丈夫不负事故责任。张某除要求肇事方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外,还提出要求赔偿20年扶养费的请求。庭审中,张某向法庭提交了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张某多年来一直由其丈夫扶养的证明,而肇事方却提出张某未满六十岁,其所在村民委员会无权证明张某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张某不属于“被扶养对象”,因此不同意赔偿扶养费。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张某身体比较瘦弱,但没有智力障碍、也没有身体残疾的情况。
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张某未满六十岁,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不属于被扶养对象,其要求赔偿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制度,妇女五十五周岁即可退休,而张某已满五十八周岁,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如果仅以张某未满六十周岁,而驳回其要求赔偿扶养费的请求有失公允,但因张某尚有两个子女已成年,对其有赡养义务,因此可据情判决由肇事方赔偿20年扶养费的三分之一。
[问题]
1、张某是否属于本案的“被扶养人”?
2、如张某属于“被扶养人”,当如何赔偿?
[分析]
笔者认为,张某不属于本案的“被扶养人”。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该规定被扶养人指受害人根据法律规定负有义务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一类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另一类是虽已经成年,但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精神病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甚至生活自理能力的人。被扶养人成立的基本条件是其原由直接受害人扶养,即直接受害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原存在亲权或亲属权这种基本身份权,并且存在抚养、扶养、赡养权利义务关系的派生身份权。被扶养人须是直接受害人生前或致残前扶养的人,被扶养人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有法定的联系。这种法定联系,就是直接受害人在生前是被扶养人的法定扶养人,也就是在直接受害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具有法定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是该法律关系的主体,这种法律关系,就是亲权或亲属权,以及其派生的扶养请求权。具体而言,被扶养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不是一般的金钱给付,而是其丧失的法定扶养权利。因此,被扶养人是享有法定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扶养关系包括赡养、扶养、抚养三种法律关系,主要有:(1)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2)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3)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死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4)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的抚养义务,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丧失劳动能力,孤老无依的兄姐,有赡养的义务。本案中,张某与受害人是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其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扶养关系。但是,夫妻间的扶养关系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抚养、赡养关系,婚姻法规定的抚养、赡养义务是法定的单方义务,而夫妻间在生活上相互供养的义务是基于婚姻的效力而产生的,一般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是权利义务相互的、对等的扶养关系。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之间的法定扶养义务是附条件的,它以一方需要扶养和另一方有能力扶养为限。本案中村民委员会虽出具了关于张某多年来一直由其丈夫扶养的证明,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张某没有智力障碍、也没有身体残疾的情况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是法律规定的“需要”丈夫抚养的人。张某的丈夫生前对张某没有法定抚养义务,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又随着丈夫的死亡自动解除了,夫妻关系归于消灭,相互间的抚养义务也随之消灭。因而,张某在本案中未丧失法定扶养权利,其不享有法定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属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范畴,应驳回张某要求赔偿扶养费的诉讼请求。张某作为间接受害人,可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彭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