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抚养问题法律分析
(1)为争夺子女抚养权,抢子案件频繁发生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也有类似规定。由此可以看出,两周岁至十周岁之间的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法律只是做了较原则性的规定,以有利于子女利益最大化并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实践中法院一般会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情况、生活环境、教育程度以及在子女成长过程中能够为子女付出的时间等多种因素进行判决。当然还有最重要的一点,即在起诉前子女的生活状态如何,这对法官判决子女抚养权有非常大的影响,因为在子女成长期,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造成子女与其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对争取抚养权的一方非常有利。正因为如此,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为了争取孩子抚养权将孩子抢走的现象频频发生,一方不惜一切代价形成抚养子女的有利条件,使客观上形成子女与其共同生活的状态,以期待法官作出对其有利的判决。
(2)律师引导当事人理智面对,争取抚养权有律师就曾代理过这样的案件,男方为争取抚养权擅自将子女从女方处抢走带离上海,给子女更换了学校。但庆幸的是女方在男方如此行为之后并没有用同样的暴力方式与男方抗衡,通过律师的引导,女方与子女学校积极沟通,且每月继续将学费交至学校。同时,在诉讼中律师发表了专业的代理意见,认为男方使用暴力手段“蓄意”造成子女在诉讼前与其共同生活的“假状态”,不仅擅自改变了子女的生活环境,还从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子女的身心健康,男方这种不理智解决问题的态度对子女有着负面的教育作用。最终,通过律师的努力法院将子女抚养权判归了女方。呼吁高院出台指导案例,避免道德风险发生“抢孩子”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对子女的身心和学习都造成了很大的影响。虽然一方报警,但是公安机关多以带走孩子的人为其亲生父亲或母亲,其有权将孩子带至身边为由,不做处理。父母的离异本已对子女的心理上造成了伤害,倘若再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学习环境,对子女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极其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也是相违背的。律师希望高院能够出台相关指导案例,以减少社会上抢子案件的发生,避免社会上此类道德风险的不断重现,在社会上也会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于子女、于家庭、于社会都百利而无一害。
(3)抚养费仍以子女实际生活需要为主要衡量标准
首先,有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法律规定较原则性。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三个因素来综合判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抚育费、赡养费等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纪要》也有与其相适应的原则性规定。
其次,抚养费数额实践中仍以子女实际需要为确定依据。通过律师与工作在审判第一线的法官们沟通了解到,对于收入已经超过上海市平均工资三倍的子女抚养费,法院不会完全按照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标准进行判决,而仍是依据子女实际生活需要来衡量,而上海未成年子女普遍生活费用约在三千元以下。对于一方收入较少的离婚案件抚养费确定,女方可能在结婚后回归家庭没有经济收入,所以法院在判决的时候会相应的考虑到女方的现实情况,象征性的减少女方抚养费的支出。但同时告知女方没有工作或工资少并不是常态,将来子女的实际生活费用增加,另一方是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增加抚养费的。